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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范××诉被告范×东赡养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范××,男。

被告范×东,男。

委托代理人李剑瑜,上海豪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诉被告范×东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毓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被告范×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剑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诉称,原告与前妻于1990年离婚,被告随前妻生活,原告每月支付被告抚育费100元,直至被告大学毕业,但被告工作后,对原告不闻不问,尽管政府支付原告养老金,终因年老多病,在治疗方面还需自费一部分,为此原告曾多次赴被告单位,向其催要适当费用,但被告却连原先承诺的每月50元零用费也不给付了,故要求被告自2008年2月起按月支付赡养费300元。

被告范×东辩称,关于原告要求支付赡养费,如果原告无法生活或者生活没有来源,作为子女是一定要赡养的。但现在原告每月退休工资为1,596元,国家每年还给他886.40元的医保,去年原告自费医疗费累计1,491.02元,平均每月124.25元,每月还有1,400多元可以供他生活,远远高于上海市最低工资收入水平的标准,完全可以满足原告的生活。另外原告将自己居住的房屋出售,得款总计12.2万元,最后一笔钱款是2003年12月拿到的,故原告没有理由让被告再支付赡养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与前妻于1990年离婚,被告随前妻生活,原告每月支付被告抚育费100元。近年来,为赡养费之事双方产生矛盾,经被告单位调解,被告每月支付原告50元。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每月支付赡养费300元。

本案审理中,原、被告各执己见,调解无效。

另查明,原告范××每月退休工资为1,596元。

本院认为,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作为子女有赡养扶助的义务,但目前原告健康状况尚可,且每月有固定的退休工资,而每月花费的医疗费亦在退休工资可承受的范围,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承担赡养费3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曾自愿每月支付被告50元,本院予以维持,同时亦希望被告在日常生活中给予原告关心和照料,使原告在精神上有所慰藉,安度晚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2008年2月起,被告范×东应按月给付原告范××赡养费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严毓敏

书记员陈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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