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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A、傅B诉被告傅C共同共有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傅A。

原告傅B。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茅某、钱某,上海市某法律服务所工作。

被告熊某。

委托代理人傅D。

被告施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傅A、傅B诉被告傅C共同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傅C因病死亡,本院依法追加熊某、施某为本案被告。原告傅A、傅B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强、茅某,被告熊某的委托代理人傅D,被告施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开庭审理中,依被告施某向本院申请,并经本院准许,证人张某、何某、房某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傅A、傅B诉称:两原告系姐妹关系,傅C为两原告的父亲。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室房屋原为公有住房,1994年12月28日,傅C出资将该房屋买下,产权登记在傅C一人名下。为维护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两原告为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室房屋产权的共同共有人。

被告熊某辩称:同意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施某辩称:两原告不是系争房屋同住人,根据房屋租赁条例规定,不能作为房屋的共有人。两原告是空挂户籍,且在购房前后两原告户籍均迁出了系争房屋。傅C在购房时,两原告应签署同意书,所以两原告应知道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在傅C一人的名下,两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傅A、傅B系姐妹关系,傅C系两原告的父亲,被告施某系傅C再婚妻子,被告熊某系傅C的母亲。傅C于2008年3月1日死亡。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室房屋原权利人为傅C。1990年6月10日,傅C原工作单位上海E公司出具《上海市住房调配通知单》一份,通知单记载:调配单位为上海E公司,房屋受配人为傅C,原住房上海市X路X弄X号人员为熊某、傅C、傅A、傅B等8人,新配房三门路某室租赁户名为傅C,家庭主要成员包括傅A、傅B,调配原因为增配。1994年12月28日,乙方傅C与甲方上海E公司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同意将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室房屋以人民币12,276.50元价格出售给乙方。1995年6月22日,傅C取得此房屋产权。

另查明:傅C与被告施某于1995年2月7日登记结婚。傅C的父亲及原妻子均先于傅C死亡。傅A的户籍于1995年2月13日从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室迁至上海市X路某室。傅B的户籍于1994年10月27日从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室迁至上海市X路某号。

本院认为:按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暂行办法》即“九四方案”购买的房屋,产权登记为一人的,购房时的购房人、工龄人、职级人、原公房的同住人及具有购房资格的出资人主张房屋产权的,可确认房屋产权共有。本案中,根据上海E公司《上海市住房调配通知单》的记载,及傅C在购买此房屋时,傅A、傅B的户籍情况,原告傅A属于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室原公有住房的成年同住人。故傅A主张其为上述房屋产权共同共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傅B主张的上述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施某认为傅A不具备系争房屋同住人资格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按九四方案,购房后原同住人主张房屋产权,诉讼时效从发生争议时起算,施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发生产权争议的具体日期,两原告的起诉日应为发生产权争议日,故施某认为两原告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傅A为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室房屋产权共同共有人;

二、驳回原告傅B要求确认其为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室房屋产权共同共有人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1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050元,由原告傅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

书记员沈佳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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