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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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隆法民一初字第103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阳某。

被告谭某。

原告阳某诉某告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被告要求于2010年11月8日开庭的申请,由审判员郭兵凡于2010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书记员刘跃国担任记录。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于2002年元月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1月8日在荷田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女孩谭某,X年X月X日生女孩谭XX。被告常常口是心非,打牌赌博,寻花问柳,甚至与人合伙盗窃他人财物,打骂原告,原告苦苦相劝也无济于事,导致原、被告感情破裂。原告诉某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4万元并负担本案诉某费用。。

被告辩某,被告同意按原、被告之间达成的离婚协议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元月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1月8日在隆回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女孩谭某,X年X月X日生女孩谭XX。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自2010年正月开始分居至今。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原告的嫁妆有一组组合柜、一台电视机、一台缝纫机、一张席梦思床、三套被铺。

上述事实,有本院审查予以采信的原、被告的身份资料、原、被告的结婚证、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的离婚协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阳某与被告谭某自愿离婚;

二、小孩谭某由被告谭某抚养成年并自愿负担全部抚养费,小孩谭XX由原告阳某抚养成年并自愿负担全部抚养费;在原告阳某与被告谭某各自抚养小孩期间,对对方抚养的小孩享有探望权并对对方行使探望权予以协助;谭某、谭XX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由他们自己选择;

三、原告阳某的嫁妆(一组组合柜、一台电视机、一台缝纫机、一张席梦思床、三套被铺)留归小孩谭某所有;

四、其它无争议。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阳某负担。

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本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郭兵凡

二0一0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刘跃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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