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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某与广西桂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肖某甲、肖某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武鸣县人民法院

原告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X。

委托代理人蒋文灿,广西文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安,广西宏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桂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X路X号南宁军供服务大厦综合商场X楼东侧半层。组织机构代码:(略)。

法定代表人罗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闭远,广西金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工,原住(略),现羁押于广西柳城监狱。居民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肖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工,原住(略),现羁押于武鸣县看守所。居民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肖某甲,身份情况同上。

原告阳某与被告广西桂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禾建筑公司)、肖某甲、肖某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伟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安、被告桂禾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闭远、被告肖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肖某甲及被告肖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阳某诉称:2010年3月13日,原告来到桂禾建筑公司承建的南宁华侨投资区大北农饲料生产基地工地做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桂禾建筑公司安排原告搬迁到已建成的原料仓库去暂住。3月31日,原告在搬迁过程中,被隔壁同单位的被告肖某甲、肖某乙用钢筋、扣件等物品殴打致伤,现两被告已被武鸣县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被告桂禾建筑公司作为管理者,对其雇工即被告肖某甲、肖某乙的行为管理不善,才致使原告的人身权益受到侵害,被告桂禾建筑公司对此存在过错,应承担本案的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x元、护理费1146元、误工费1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共计x元,并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阳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南宁华侨投资区医院门诊病历3份、疾病证明书1份,用以证实原告受伤的情况及治疗的过程;2、常住人口登记卡1张,用以证实原告为农业户口;3、南宁市医院统一收费收据1张,用以证实原告治疗期间支出的医疗费情况;4、证明1份,用以证实被告肖某甲、肖某乙是被告桂禾建筑公司的雇工;5、武鸣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武鸣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情况说明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肖某甲、肖某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提起公诉,且已被法院判决,该判决已生效。

被告广西桂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理由如下:一、原告与被告肖某甲、肖某乙都不是答辩人聘请的员工,与答辩人均不形成劳动关系,不应由答辩人承担本案的连带赔偿责任;二、原告的各项损失是由被告肖某甲、肖某乙的侵权行为造成的,且已由法院作出刑事判决,应由被告肖某甲、肖某乙自行承担;三、原告与被告肖某甲、肖某乙打架发生在休息时间,而不是上班时间,答辩人对此不存在任何的管理义务;四、原、被告之间打架斗殴是因为琐事引起,刑事判决书已作出事实的认定,事件的起因不是工作范围引起,所以本案不是在答辩人工作管理范围内引起的;五、原告的上述损失不是由答辩人管理不善造成。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西桂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武鸣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1份和武鸣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害是由被告肖某甲、肖某乙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的;2、南宁市公安局华侨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讯问笔录,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故意伤害案发生的时间和起因,与答辩人无关;3、南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肖某甲与肖某乙均不是答辩人的员工。

被告肖某甲辩称:本案与被告桂禾建筑公司没有任何牵连,而是两被告与原告有矛盾后才发生的,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肖某甲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肖某乙辩称: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原告被打伤属实,但事件发生后被告已尽最大的能力赔偿原告的损失,现已无经济能力再支付,希望法院理解两被告的困难,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被告桂禾建筑公司在本案中也有过错,其管理不善、安排不周才导致事件的发生,因此,该公司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肖某乙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各方当事人无争议事实有:2010年3月31日7时许,被告肖某甲在南宁华侨投资区X路大北农饲料生产基地技改项目工地与原告阳某等人因琐事发生矛盾后,肖某甲纠集被告肖某乙持凶器与阳某等人打架。在此过程中,肖某甲打伤刘初生头部和左前臂,肖某乙砍伤原告阳某右前臂。经法医鉴定,刘初生的损伤程度为重伤,原告阳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对各方当事人无争议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如何承担2、本案中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何确定有何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31日7时许,被告肖某甲在南宁华侨投资区X路大北农饲料生产基地技改项目工地与原告阳某等人因琐事发生矛盾后,肖某甲纠集被告肖某乙持凶器与阳某等人打架。在此过程中,肖某乙砍伤原告阳某右前臂。随后,经法医鉴定,原告阳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同日,原告被送到南宁华侨投资区医院住院治疗,同年4月16日原告病情好转出院。原告住院期间,支出了医疗费6549元。同年10月15日武鸣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肖某甲、肖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向武鸣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武鸣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8日作出(2010)武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以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被告肖某甲有期徒刑三年、被告肖某乙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该刑事判决已生效。同年,原告阳某曾向南宁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请求确认原告自2010年3月13日起至今与被告桂禾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委员会于2010年11月2日作出裁决,驳回原告阳某的全部仲裁请求。2011年4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的第一项变更为请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但其请求赔偿的各项费用数额不变。

另查明:里建大北农饲料厂的生产基地技改项目由被告桂禾建筑公司承建,该公司又将基地内大北农饲料厂的墙壁抹灰工程承包给王某,被告肖某甲、肖某乙系经人介绍从王某处承包钢筋工程,双方约定工程款按季度结算,两被告日常工作由其自行安排和管理,被告桂禾建筑公司未对被告肖某甲、肖某乙进行招用,日常也未对其进行管理、安排工作及发放工资。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对于本案的赔偿责任如何承担问题,原告阳某与被告肖某甲因琐事产生矛盾后,原告被两被告殴打致伤的事实,本院已生效的(2010)武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已进行确认,且双方当事人对该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后,被告肖某甲纠集肖某乙与原告阳某等人打架,在此过程中,被告肖某乙持凶器砍伤原告阳某右前臂,造成轻伤,其在本次事件中存在全部过错,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肖某甲在本案中纠集肖某乙参与这起打架斗殴事件,其纠集打架的过错行为与被告肖某乙的过错行为共同作用造成了原告阳某受伤的结果,其过错程度与被告肖某乙相当,故其应与被告肖某乙连带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肖某甲、肖某乙虽然在被告桂禾建筑公司从事钢筋工作,事故也发生于被告桂禾建筑公司承建的工地内,但被告肖某甲、肖某乙未与被告桂禾建筑公司签订书面合同,且其提供的劳动不受被告桂禾建筑公司作息时间的限制,也不受该公司劳动规章制度的制约,同时被告肖某甲、肖某乙提供的劳动是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地完成的,是自主劳动、自主管理的劳动,双方之间并未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的关系,被告桂禾建筑公司也均未派人在场监督、管理,故被告肖某甲、肖某乙与被告桂禾建筑公司之间事实上符合承揽关系的法律特征,被告桂禾建筑公司对作为承揽方的两被告不存在管理的义务,对本案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告阳某主张被告肖某甲、肖某乙与被告桂禾建筑公司之间存在雇员关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进而对原告请求被告桂禾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参照2010年度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医疗费,根据医院出具的有效票据计算,票面额共6549元,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其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南宁华侨投资区医院门诊病历和诊断证明书反映,无医嘱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留人陪护,故本院对于这项请求不予支持;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反映,原告住院17天,参照二○一○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建筑业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146元。原告请求的误工费计算有误,其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7天,为680元(40元/天×17天),且被告无异议,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鉴于原告所治疗的医院并未就必要的营养费提出具体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原告虽然未提交相应的票据,但根据其治疗的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为500元;综上,原告因伤受到的经济损失共计8875元。此外,本案打架斗殴事件致使原告被殴打致轻伤,精神上也遭受较为严重的痛苦和创伤,被告还应适当支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但原告请求的数额过高,综合被告的过错程度、经济能力和本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为1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二)、(三)、(五)、(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某乙赔偿原告阳某医疗费6549元、误工费11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及交通费500元,共计人民币8875元;

二、被告肖某乙支付原告阳某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000元;

三、被告肖某甲对被告肖某乙承担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1元,减半收取125.50元,由原告阳某负担57元,被告肖某甲、肖某乙负担68.50元。

上述判决第一、二项相加,被告肖某乙应支付原告阳某赔偿款人民币9875元,被告肖某甲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梁伟

二○一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曾彩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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