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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农民,住(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09年11月24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2010年1月13日决定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在明知是被盗赃物的情况下,分别于2009年10月上旬和中旬,以500元的价格收购黄XX(不满16周岁)、杨XX(不满16周岁)合伙盗窃的价值为1664元的白色“大阳”两轮摩托车一辆,又以500元的价格收购杨XX盗窃的价值为1512元的白色“上海立马”两轮电动车一辆。案发后,两辆车已追回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被害人张XX、范XX的陈述;证人杨XX、黄XX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领条;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收购的赃物已全部追退,被害人没有受到实际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考虑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连长海

二0一0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牛宣敏(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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