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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许县检刑诉字(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23日上午,被告人韩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从禹州往许昌送货,途经许昌县X镇X村时,由于被告人韩某某骑的电动车没电,便到其同学杨某某开的牙科诊所充电。在充电期间,被告人韩某某趁人不备,将被害人杨某某放在卧室床头柜内的现金1100元盗走。后被告人韩某某将盗窃来的现金挥霍。2009年7月6日,被告人韩某某到许昌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马某某的证言、领条、投案自首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退出全部赃款,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归案后悔罪表现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怀忠

二00九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刘忠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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