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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温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09年11月2日被取保候审。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晁春东、郑某、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6日9时5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持C1驾驶证驾驶无号牌大阳48型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温县X路X街交叉口时,与正在人行横道线内由南向北横过黄某路的谢某、王某及由北向南骑人力三轮车横过马路的郑某发生连环相撞,致谢某、王某、张某受伤。谢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经本院调解,被告人张某某对被害人谢某的近亲属及王某予以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陈述,证人郑某、郑某证言,张某某驾驶证复印件,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书,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驾驶不符合准驾车型的无号牌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能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谅解,悔罪态度好,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圣玉

审判员张桂芳

审判员樊国迎

二○一○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刘新房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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