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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于2009年10月24日被湖北省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X路派出所抓获,2009年11月3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1月27日逮捕。现押于舞钢市看守所。

辩护人卢某某、陈某,河南一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懿娜、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卢某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3月21日晚,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在朱兰抢走手机1部。并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受害人陈某、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好且系初犯、偶犯,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1日晚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张希斌、王某彬(二人均已判刑)预谋后,在舞钢市朱兰朱兰桥南河西的一个亭子处由张希斌用胳膊卡住刘ⅩⅩ摁到地上,王某彬控制住南ⅩⅩ,三人用地上的砖头将刘ⅩⅩ的头部砸伤,后张希斌将南ⅩⅩ手里拿着的刘ⅩⅩ的金鹏牌直板手机抢走。刘ⅩⅩ的伤情经舞钢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经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刘建伟被抢劫的金鹏牌直板手机价值846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家属主动赔偿刘建伟5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同案犯张希斌、王某彬供述、被害人刘ⅩⅩ陈某、证人南ⅩⅩ证言、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对金鹏手机的价值鉴定结论、舞钢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舞)公(活)鉴(法医)字[2009]X号鉴定意见及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2009)舞刑未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收款收条等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威胁的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系初次犯罪、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其家属能主动赔偿受害人损失,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据此认为应当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4日起至2013年4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红鸽

代理审判员范黎明

人民陪审员郝小伟

二o一o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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