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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张某乙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温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7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被告人张某乙,男,1974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上列二被告人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12月4日被逮捕。现押温县看守所。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郑坤、张宏、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6日和18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温县阳光酒吧门前、万客来超市北邻家属楼下,盗窃真爱牌电动车、爱德森牌电动车各一辆,共计价值3480元。案发后,爱德森牌电动车被追回发还失主,二被告人对真爱牌电动车失主予以退赔。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吴某、孙某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估价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盗窃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二被告人能够积极退赔,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

(二被告人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圣玉

审判员张桂芳

审判员樊国迎

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新房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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