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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犯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大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男,19××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县X村。2011年3月29日因本案被大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4月12日被刑事拘留,4月19日被逮捕。现某押于大城县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蔡××,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的相关规定,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之诉讼代理人刘××、宁××、被告人黄××及其辩护人蔡××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黄××驾驶一辆漏审的牌照为京PF6××5的捷达轿车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县××中学附近时,与行人刘×洋相撞,致刘×洋右额颞顶硬脑膜下血肿、左额部基底区实质内出血、弥漫性脑肿胀、蛛网膜下出血、左枕骨折、肺某、右后肋骨折,其中颅脑损伤造成硬膜下血肿构成重伤。被告人黄××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黄××为逃避法律追究驾车逃离事故现某。2011年3月28日,被告人黄××主动到北京市公安局××分局××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上述交通肇事的事实。现某方已就民事赔偿部分自行和解解决。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证人蔡某、刘某祥、刘某猛、郭××的证言、现某勘验检查笔录、现某、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黄××指认现某笔录、机动车辆信息、北京市公安局××分局出具的证明、被告人黄××的第一次讯问笔录、和解协议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漏审的机动车肇事,造成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且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某的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黄××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另鉴于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得到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综上可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辩护人辩称,可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黄××判处拘役四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三某月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某三某、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某泉

审判员崔培修

审判员王某营

二O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王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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