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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丙合同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尹某某,河南正义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丙犯合同诈骗罪,于2011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海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丙及其辩护人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因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依法延期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14日,被告人王某丙谎称自己在山西阳泉市平定县有土地剥离工程、有自己的车某等事实,在鹤壁市与被害人宋某签订了合伙经营协议书,共同投资山西平定县土方剥离工程。宋某于次日按协议约定给王某丙汇款x元人民币,王某丙当天将该款转出用于归还其私人债务。宋某发现被骗后向王某丙要钱,王某丙百般推脱拒不返还。案发后,2011年8月4日,被告人王某丙的家人还给宋某x元,宋某出具了谅解书。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丙辩称,其在山西有工程因故停工,没有虚构事实;其没有诈骗钱财的故意,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辩护人尹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王某丙的行为不具备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以侵占罪定罪;2、如定合同诈骗罪,因赃款已退赔被害人,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4日,被告人王某丙谎称自己在山西阳泉市平定县有土方剥离工程、有自己的车某等事实,在鹤壁市与被害人宋某签订了合伙经营协议书,协议约定由王某丙出资x元,宋某出资x元,共同投资山西平定县土方剥离工程。签订协议时,王某丙没有出资所需的x元,也未按协议约定出资。2010年9月15日宋某按协议约定从安阳市X村信用社给王某丙汇款x元人民币,王某丙当天将该钱转存到其女儿王某丙账户上,然后通过转账、取现金,将这笔钱用于归还其私人债务。9月16日,王某丙带宋某到山西阳泉平定县,在告诉宋某已订合同,让宋某在租赁的民房等工程消息后,返回鹤壁。直到10月份宋某仍未等到工程,宋某向王某丙要钱,王某丙百般推脱拒不返还,宋某发现被骗后报案。案发后,王某丙的家人于2011年8月4日还给宋某x元,宋某出具了谅解书。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丙供述与辩解,其经人介绍认识了宋某,其对宋某说在山西阳泉平定县有500万方的土方剥离工程,还有一个十几辆后八轮拉土车某,这个工程除一切开支外,能挣将近300万元钱。2010年9月15日,宋某经过考虑就在鹤壁一个律师事务所与其签订了土方合作经营协议。签订合同时其没有30万元钱,自己也没有车某,其想租赁别人的车某。2010年9月15日宋某给其卡上转了27万元钱,当天其就把该钱转到其女儿王某丙的卡上了,然后通过转账、取现金等用于归还其私人债务。其想通过工程款下来就能还宋某。还有部分在山西工地买办公桌、床、吃某、车某油等用了,其在山西签订了合同,因媒体原因未履行,此后其就回老家了,期间还去过内蒙联系过工程。

2、被害人宋某陈述,其经人介绍认识了王某丙,王某丙说他在山西有车某、工地,让其一起干,当时说的是三个人入股,每个人30万元,另一个人是秦某某。2010年9月14日,其和王某丙在鹤壁一个律师事务所签的协议,秦某某没有签。2010年9月15日,其把28万元钱打到王某丙的账号上,9月16日,其和王某丙、秦某某到山西,王某丙每天出去说是找活,20日晚上王某丙说订了一份合同,并让其回安阳盖章,23日其回到山西,王某丙让其到阳泉平定县X镇一处民房等消息,王某丙就走了。其到王某丙说的工地上问工程的事,人家根本不认识王某丙。其感觉不对劲,就打电话给王某丙要钱,王某丙一直敷衍、推脱,其才知道被骗了。

3、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明王某丙曾借其10万元钱,一直推脱不还,其起诉到鹤山区人民法院,王某丙才陆续还钱。大概是在2010年9月份,王某丙的妻子王某丁在山城区还了其最后一笔钱。

4、证人王某丁的证言,证明王某丙与谁做什么生意其不知道,其用王某丙的名字开过一本账户,王某丙让其取钱、转钱各一次,转给谁记不起来了,取的钱给了马某某。

5、证人王某丁的证言,证明王某丙借过其30万元钱,一直没有还。2010年9月16日王某丙通过转账还了其10万元,后又让王某丁分两次还了3万,共还了13万元。

6、证人杨某戊的证言,证明2010年9月份,有二、三个人找到其家租了四间房子说是来挖煤的,这些人还买了几张破桌子和十几张铁床,过了几天宋某就来了,自己在这里住了十几天,后来宋某说被骗了几十万。

7、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和王某丙是在2010年9月17日或者是X号通过别人介绍认识,王某丙说他有自己的车某,想在山西这边搞土方工程,其正好有一个这样的工程,就以重庆圣佳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名义和王某丙在9月20日签定了合同。因为王某丙没有找到车,没有能力上这个工程,导致合同无法履行。27日后就联系不到王某丙了。

8、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和王某丙在内蒙干土方剥离工程,到2010年6月份因发生纠纷停止,此后,王某丙未在内蒙干过土方剥离工程,王某丙自己也没有车某。

另外还有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合伙经营协议书、工程合同协议、汇款手续、转账手续、收某、谅解书等综合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王某丙犯合同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王某丙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本院酌情从轻处罚。关于王某丙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经查,王某丙虚构自己有工程、车某、资金等事实,通过与被害人签订合同,诱骗被害人出资,在得到被害人的出资款后迅速转移,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其行为的非法占有目的明确,具备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以合同诈骗罪定罪,王某丙及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王某丙的行为应定侵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侵占罪是指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王某丙的行为不具备该罪的构成要件,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赃款已退赔,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丙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世杰

审判员崔伟

审判员邢炎萍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家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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