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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张某、甘某与秦某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原告范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甘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孔祥琪,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秦某乙,男,X年X月X日生。(系被告之父)

法定代理人任某某,女,X年X月X日生。(系被告之母)

原告范某、张某、甘某诉某告秦某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某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孔祥琪到庭参加诉某。被告秦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秦某乙、任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某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1年4月15日11时20分许,被告秦某甲骑自行车沿比干庙村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范某荣发生碰撞,致范某荣重度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事故科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要求被告的法定代理人赔偿三原

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某、扶养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x.72元。

被告未某。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某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承担全部责任。2、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各一份,医疗票据五份,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受伤抢救无效死亡情况及花费x.62元。3、原告范某、张某户口本两页,以此证明其基本情况。

被告无证据向本院提供。

经庭审查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第一、二、三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下事实,2011年4月15日11时20分许,被告秦某甲骑自行车沿比干庙村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范某荣驾驶的飞鸽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范某荣重度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于2011年4月17日死亡。经事故科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的法定代理人赔偿三原告医疗费x.62元、死亡赔偿金x.6元、丧某x.5元、扶养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72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精神抚慰金x元。

鉴于以上事实,本院认为,事故科经对事故现场勘查,认定被告秦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可。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x.62元、死亡赔偿金x.6元、丧某x.5元、扶养费x元,共计x.72元的请求以及因被告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要求被告的监护人秦某乙、任某某赔偿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和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丧某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三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及《中华人共和国侵权责任某》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合理费用。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某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某、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第二十七条:“丧某按照受诉某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某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某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某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三原告自愿放弃精神抚慰金x元诉某请求,系其正当诉某权利,本院不再裁判。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共和国侵权责任某》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秦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秦某乙、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范某、张某、甘某医疗费x.62元、死亡赔偿金x.6元、丧某x.5元、扶养费x元,共计x.72元。

如果未某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90元,由被告法定代理人承担,原告预交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某,上诉某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靖胜忠

审判员郭庆梅

审判员张某文

二○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马莉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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