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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被告李某甲、李某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获嘉县法院

原告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岳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中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李某乙(李某甲州),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刘某诉被告李某甲、李某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岳某某、被告李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12日13时许,我骑三轮摩托车从大辛庄由南向北驶向西辛庄村的途中,同向行驶的被告李某甲骑电动车撞上我,从后面赶来的李某甲州打电话喊来了李某乙,他们强行把我的车推到了大辛庄村李某甲州家,逼我拿了800元钱交给摩托车维修部的聂XX,才将我的车放走。被告李某甲骑车撞到我,让我给她拿钱修车,是不当得利。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800元。

被告李某甲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李某乙答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告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带棚老年三轮车突然转向,导致李某甲来不及躲避及刹车,撞上原告,此事故应由原告负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1年1月20日县交警大队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李某甲撞上原告,应由被告负责。

被告李某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聂XX、曹XX、周XX证明材料各一份,以证明事发时的情况。

被告李某甲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略)公安局的证据材料有:1、刘某、聂XX、李某乙询问笔录各一份;2、(略)公安局交通交警大队获公交证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3(略)公安局交通事故案卷照片6张。

本院依职权制作现场勘验图一份。

庭审中,被告李某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李某甲未出庭质证,因该证据来源真实,形式合法,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李某乙提供的三份证明,原告均有异议,认为聂XX的证明公安卷笔录上有,周XX、曹XX同被告是一个村的,有利害关系,且三人均未到庭作证;因周XX、曹XX均未到庭作证,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对于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材料,原、被告均无异议;因该证据来源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12月12日13时许,原告刘某无证驾驶无号牌带棚老年三轮摩托车由南向北从大辛庄村X村行驶,被告李某甲骑二轮电动车与其父李某乙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也由此路同向行驶,原告在行驶至变电站南一百米路西的小厂大门口向左转弯时,被告李某甲来不及躲避刹车,其电动车前部撞在原告三轮摩托车的左后轮处,造成李某甲的二轮电动车损坏。二被告随即要求原告给被告李某甲修理电动车,双方因此发生争执,被告李某乙将原告的老年摩托车推到自己家中,在原告同意修车并找到小南庄摩托车维修部的聂XX,双方谈好修理价格为800元,多退少补,原告去大辛庄信用社取出800元钱交给聂XX,由聂晓伟负责给被告李某甲修理电动车,李某乙才让原告将三轮摩托车骑走。后被告李某甲将修理好的电动车骑走,聂XX也未另向原、被告索要修理费用。2011年1月17日,原告刘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800元。2011年3月30日,原告撤回对被告李某乙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私自改装老年三轮摩托车,其在行驶及转弯过程中不能够通过后视镜观察后面的路况,导致事故发生;被告李某甲驾驶二轮电动车未与前方原告刘某驾驶的老年三轮摩托车保持适当的安全距离,在原告向左拐弯的情况下与原告驾驶的车辆相撞,原、被告对该事故应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刘某应在其责任范围内赔付被告李某甲电动车修理费,其超出部分系不当得利,被告李某甲应予以返还。被告李某乙在事故发生后,将原告的车辆推至自己家中,使原告在特定环境下勉强同意替李某甲维修受损车辆,其行为存在侵权,其侵权行为虽与事故发生无直接关联,但与被告李某甲占用不当利益有联系,故应当与被告李某甲承担共同侵权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某返还不当利益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利

审判员刘某梁

审判员范春召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邵明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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