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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完某不服被告鹿邑县教育体育局处理决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鹿邑县人民法院

原告完某(完某凤),男,现年54岁,满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鹿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鹿邑县教育体育局。

法定代表人魏某,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董某,男,该局教研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该局办公室副主任。

原告完某不服被告鹿邑县教育体育局(原鹿邑县教育委员会)2000年8月2日作出的鹿教字(2000)X号关于取消完某风同志计划内民办教师的意见,向本院提起诉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诉某,原告于1976年9月参加工作,1989年6月被聘为小学教师,系省计划内民办教师,有国家授予的教师资格证书。原告由于身体健康问题需住(略),便请假住院,被告在没有书面或口头告知告原告的情况下,作出了鹿教字(2000)X号文件,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鹿教字(2000)X号文件,恢复原告的工作。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某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某或者起诉某限的,起诉某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某或者起诉某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某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某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被告鹿邑县教育体育局(原鹿邑县教育委员会)于2000年8月2日作出(2000)X号关于取消完某风同志计划内民办教师的意见,原告得知后,曾向多个有关部门反映,并于2005年6月在群众来访处理意见书上签字,说明原告此时应当知道该处理意见的内容,且原告时至2009年8月20日向本院起诉,也超过了从作出之日起5年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某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完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红旗

审判员孙现义

审判员宋琨

二零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赵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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