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甘肃省定西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生出。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2004年3月2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2005年7月28日因犯抢劫罪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000元。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甘肃省定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杀人罪、盗窃罪,于2009年11月4日作出(2009)定中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甲、丁某乙、刘某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1年7月18日,被告人杨某某去临洮县X乡X路口赶集时,碰见榆中县X乡X村温家岔社村民丁某某在卖蜂窝煤,杨某某叫丁某某去站滩乡(原云谷乡)五脏沟村卖蜂窝煤,在该村杨某某帮丁某某开三轮车时,车翻倒在路坎下,被他人抬到路上后,二人将三轮车开到站滩乡X村,双方因故发生争执,杨某某用铁锨击打丁某某的头、胸等部位,丁某地不动后,又将其抬到三轮车上,拉到临洮县X乡X村,扔到路边的一窟窿内,后将三轮车开到峡口乡街道、峡口水泥厂等处。2001年7月20日,杨某某将丁某某的三轮车扔到峡口乡X路边。经法医鉴定,丁某某因创伤性、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经价格鉴定,丁某某的“兰驼”牌农用三轮车的价值为3500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报案材料、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01年7月19日,临洮县X乡X村民马某某在该村骆驼嘴放羊时,看到路边的水窟窿里有一个死人即报案的经过。
2、证人姜某某、孟某某证明,2001年7月18日下午,榆中温家岔卖煤人来他们村卖煤,煤车翻了,车的挡风板等摔坏了,其同姜某某、姜某某等人帮忙把车抬起。孟某某买了些摔破的煤,下午7点左右,卖煤人把车开上走了。
3、证人王某某、丁某某证明,2001年7月19日早上6时许,他放羊经过云谷乡X村咀上社大豁梁时,发现路的北面有一滩血,旁边有半截木棍,与铁锨把一样粗细,断口是新鲜的,地上还有些碎烽窝煤、一顶小草帽。丁某某到现场捡回其哥丁某某装烟渣的塑料瓶一个、一只手套。
4、证人马某某证明,2001年7月19日晚8点半左右,有一个人开着一辆三轮车到他经营的电焊铺,让他给三轮车上焊一个座位。
5、证人张某、乔某某、康某证明,2001年7月19日晚9时许,杨某某开着一辆三轮车来峡口水泥厂,当晚杨某某在他们宿舍睡下了。第二天早上,杨某某把车洗了一遍,就开上走了。
6、证人张某某证明,2001年7月20日早上6点左右,他看见张某宿舍外停着一辆“兰驼”三轮车。当天下午3点钟,他发现这辆三轮车停在峡口村董家湾社与后湾社交汇的路边。
7、证人何某某证明,2001年7月20日晚7时许,他将一辆停放在峡口村X路上的“兰驼”三轮车开回家。7月21日早上,他向派出所报了案。
8、证人何某某证明,2001年7月20日11时许,他在放羊回家的路上碰见一年青人向他问去峡口的路。
9、证人杨某某、牟某某、丁某某、丁某某证明,2001年7月18日早上8点钟,丁某某开着“兰驼”三轮车买了1500块蜂窝煤及去卖煤的情况。
10、辨认笔录证实,经丁某某对临洮县X乡X村普银公路旁的无名男尸辨认,确认系其哥丁某某。
经丁某某、张某、乔某某、康某、马某某混合辨认,确认从何某某处提取的“兰驼”牌农用三轮车(车架号:x、发动机号:7500)系丁某某驾驶过的三轮车及2001年7月19日晚马某某修过的、杨某某停放在水泥厂宿舍门前的三轮车。
经乔某某、康某、何某某对混合照片辨认,确认杨某某系2001年7月19日晚开三轮车来峡口水泥厂的人和在峡口村董家湾社问路的年青人。
11、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抛尸现场位于临洮县X乡X村普银公路骆驼嘴转湾处,在公路北侧地面160×x的范围内有蜂窝煤碎渣,煤渣东侧有长48cm的木棒一截,煤渣向北85cm处有45×47cm、深x的水洞,洞底有方头铁锨一把,铁锨上有红色铁锈及血迹。洞口向北75cm有自制布鞋一只,鞋向西北80cm处有两块破碎木屑,鞋向东90cm处有深x的水沟,底宽x,沟底地面有头西脚东的男尸一具。
12、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死者丁某某因创伤性、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
13、指认笔录证实,2008年12月9日,杨某某分别对杀人、抛尸现场进行了指认。
14、临洮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兰驼”牌农用三轮车的认证价值为3500元。
15、领条证实,丁某某从临洮县公安局领回丁某某的农用三轮车一辆。
16、《临洮县公安局解回罪犯杨某某追究余罪的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04)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5)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杨某某(现用名杨某财)在甘肃临洮因涉嫌杀人案潜逃新疆石河子,因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现在新疆昌吉监狱服刑的事实。
17、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持械杀死被害人丁某某及盗走丁某三轮农用车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盗窃罪,与原判抢劫罪并罚。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与原判抢劫罪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杨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
杨某某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定性不准、量刑畸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理由是:应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死刑,立即执行;原审判决未判死亡赔偿金不当。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杨某某与受害人因修车发生争执,遂持械致死受害人及盗走受害人三轮农用车的犯罪事实清楚。原审判决所列证据已经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认证,经本院审查属实,予以确认。
对上诉人杨某某所提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杨某某因琐事持械击打受害人,并致受害人当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原审判决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定罪、处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上诉理由,经查,民事赔偿部分原审法院已根据被害人家庭所受的直接经济损失及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作了适当判处,对刑事部分提出上诉于法无据,故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处刑及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经本院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第一百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审判员张兰
代理审判员李陶然
代理审判员李剑斌
二O一O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