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重庆市秦江县赶水农业生资经营部与四川省绵竹市天齐磷肥厂购销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9-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绵竹经初字第76号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绵竹经初字第X号

原告重庆市秦江县赶水农业生资经营部(以下简称生资经营部),住所地重庆市秦江县赶水岔滩。

代表人陈某某,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张天晴,绵竹市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某福,绵竹市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省绵竹市天齐磷肥厂(以下简称天齐磷肥厂),住所地绵竹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吕发弟,四川德阳蜀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范某某,男,生于1961年,汉族,农民,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张宗仁,绵竹市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生资经营部与被告天齐磷肥厂,第三人范某某购销磷肥质量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与第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元月12日,原告通过第三人从被告天齐磷肥厂购买过磷酸钙300吨,并支付货款(略)元。当月的18日、21日和25日,原告三次共收到被告发来的过磷酸钙296吨,经秦江县质量监督站抽样并委托重庆市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三批磷肥均为劣质产品。当月20日,原告曾电话通知被告“磷肥不合格,请马上来人解决”。次日,被告经营厂长刘德兴前来原告处,要求原告垫付罚款(略)元,以便将磷肥拉走另卖,因秦江县技术监督局不同意未果,同年3月27日,原告应被告要求前来绵竹协商解决,因被告只同意退还原告货款(略)元,协商未果。4月26日,秦江县技术监督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了原告购买的磷肥292吨,并罚款2000元。因被告生产销售的劣质磷肥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故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货款(略)元并赔偿原告支付的装运费、差旅费、罚款及误工损失费。

被告辩称,被告天齐磷肥厂与原告生资经营部之间并未发生磷肥购销业务;被告于今年元月15日、16日和19日发往重庆秦江的三批磷肥是第三人范某某购买,第三人向被告支付货款(略)元。火车运单收货人为秦江县农贸总公司化肥经营公司,并不是本案原告生资经营部,原告无权要求被告退还货款;被告生产的磷肥出厂时经绵竹市技术监督局检验为合格产品。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被没收的磷肥系被告生产、销售,也不能排除他人假冒被告产品的可能,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当驳回。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范某某系绵竹兴达磷肥厂业务员,与原告合伙人霍永兴有多年的业务交往。今年元月初,霍永兴打电话要求购买磷肥300吨,因我厂无货,便推荐给被告天齐磷肥厂厂长王某,因他们是初交,原告不放心,将货款(略)元汇到我的帐户上。元月14日,我按王某厂长的意见将其中的(略)元货款转入其私人帐户,被告即于当月的15日、16日发出两批磷肥240吨,元月17日,第三人又向被告支付货款(现金)(略)元,被告又于当月19日发出第三批磷肥60吨,当天下午两点左右,第三人接到霍永兴打来的电话说磷肥有严重的质量问题。当月21日,被告经营厂长刘德兴与第三人前去秦江解决该质量纠纷,并同去车站看货取样,第三人从直观感觉认为该批磷肥含磷量不达标,故将剩余货款(略)元退给原告,第三人在该笔磷肥交易中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诉讼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及工商局证明材料证明其资格。

2.货物运单、汇款凭证证明被告发货,原告付款的事实。

3.质检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没款收据及清单,证明被告生产、销售的磷肥不合格。

4.装运费、差旅费收据,证明原告费用支付情况。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2、X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货物运单收货人不是本案原告生资经营部,汇款单证明原告汇款给第三人而不是被告;装运费、差旅费是原告的正常支出不应作为赔偿依据。被告对原告的第X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提出质疑认为,承检单位未即时将检验结果送达被检单位天齐磷肥厂,剥夺了被告提出异议的权利,该质检报告因检验程序不合法而无效;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没收据及清单、因其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质检报告无效而失去合法性。针对被告质证意见,原告认为,货物运单收货人拦填写原告合伙人霍永兴原所在单位,但运单上注明了收货人是霍永兴,货款汇给第三人属实,通过第三人向被告支付了货款(略)元,而被告是在收到货款后直接给原告发货,已有第三人陈某证实;当原告得知其购入的磷肥不合格后即电话告诉了被告,被告亦派其副厂长前往,说明原告已履行告知义务,被告对质检报告有异议,应在法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被告的质证异议不能成立。

被告为证明其辩解主张,向法庭提供了绵竹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的检验报告,证明其生产、销售的磷肥系合格产品。质量检验“异议书”及邮件投递情况查询资料证明其收到秦江县技术监督局邮来检验报告复印件后即向该局提出了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提供的检验报告只能证明送检样品合格,不能证明其销售的磷肥合格。第三人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

法庭出示,人民法院收集的抽样情况说明、泰江化肥总厂劣质磷肥处理情况及分配表、秦江县技术监督局的处理情况说明等证据,经诉讼当事人、代理人质证无异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过当事人质证和辩论,法庭对下列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

1.原告提供的1、2、X组证据。

2.被告提供的“异议书”和邮寄收据及投递情况查询资料。

3.人民法院收集的抽样情况说明、劣质磷处理情况及分配表等证据。

原告提供的质量检验报告因抽样时未告知被检产品所有者到场(尤其是第二、三批磷肥是在车站抽样这时磷肥尚未交付,生产者、销售者才是真正的被检企业而不是购买者),检验报告又未即时送达被检企业,剥夺了被告的复议权,该检验报告的合法性不予认定;

综合判断以上证据,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是:2000年元月,原告生资经营部通过绵竹兴达磷肥厂业务员(即本案第三人)范某某,要求在兴达磷肥厂购买磷肥300吨。第三人因本厂无货,故与被告天齐磷肥厂联系购买,第三人与被告协商同意后,向被告支付货款(略)元。嗣后,被告按第三人指定的收货单位素江县农贸总公司化肥经营公司和收货人霍永兴分三批发出本厂生产的“农友牌”过磷酸钙300吨。2000年4月10日,原告以其经销的“农友牌”过磷酸钙磷肥生产厂家系被告,该品牌磷肥被秦江县技术监督局查出系劣质磷肥被没收并处以罚款为由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退还原告货款并赔偿经济损失。诉讼中,秦江县技术监督局于5月31日给被告邮寄与被告产品名称一致的、存在质量问题的过磷酸钙质量检验报告复印件三份。被告收件后,于次月12日对质量检验报告提出异议,并将“异议书”邮寄给泰江县技术监督局。7月21日,被告向本院提出对被秦江县技术监督局没收封存的“农友牌”磷肥进行确认是否系被告企业生产并重新鉴定的申请书。本院同意被告请求,并委托四川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予以鉴定,该所检验人员与本院工作人员于8月10日赶到泰江县抽样。到秦江后查明,该县技术监督局已于7月23日将磷肥无偿赠送当地乡、镇农民使用,被检产品灭失。

本院认为,原告生资经营部经销的产品,虽与被告天齐磷肥厂生产的“农友牌”过磷酸钙磷肥在名称和包装相一致,并在被技术监督机关查处的情况下,除应提交产品质量检测部门出具的“质检报告”外,还应通过法定程序和法定的抽检、送检方式方法,证明该劣质磷肥确属被告生产、销售。诉讼中,被告要求对原告所称其有质量问题的劣质磷肥进行确认并申请重新鉴定。对此,原告方有义务提交争议标的物交被告确认,并由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重新鉴定。现原告及产品质量监督机关在明知原告已起诉和被告已对“质量检验报告”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却将封存的诉讼争议标的物交当地农民使用而灭失,致使支持原告诉讼的主要证据的“质量检验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能认定,故原告主张的证据不足,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为了保护我国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苦于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以及国家有关政策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市秦江县赶水农业生资经营部要求被告四川省绵竹市天齐磷肥厂返还购货款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本案征收诉讼费550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3200元,其他诉讼费2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雷家达

审判员冯长富

审判员谢英杰

二○○○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兴妮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