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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又名王某娟),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葆智,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乙,男,汉族,住(略)。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慧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葆智、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并于1994年7月20日办理了婚姻登记,婚后生育一女王某某,现年14岁,儿子王某某8岁半。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婚后经常生气,甚至打架。原告身上经常被被告打得遍体鳞伤,常常是旧伤痕上又添新伤痕,至今原告右手的两个手指一个被打残,一个常年疼痛不止。2010年1月17日上午,被告又无缘无故将原告毒打一顿,极大的伤害了夫妻感情。当天下午,原、被告签订了离婚协议书。但第二天上午去民政部门办理手续时,被告又反悔。被告的行为已经使原告伤透了心,双方的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的余地。为此特起诉离婚,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王某某由原告抚养,儿子王某某归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乙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在家怕原告是出名的,不会打原告。X年X月X日生气是因为我要外出干活,被告让我把正在洗衣服的洗衣机搬进屋里,我没有搬,被告就开始骂我,后来她又叫来她妹妹一块打我。我是在激动的情况下说出的离婚。现在我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结婚证和离婚协议书,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双方在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后签订了离婚协议。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离婚协议是在感情激动的情况下写的,现在不同意离婚。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使用。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某甲和被告王某乙于1994年7月2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王某某,X年X月X日生育一子王某某。婚后原、被告的感情尚可,偶有矛盾,但没有影响夫妻感情。2010年1月17日上午,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双方互不相让,继而发展为动手。原告的娘家人闻讯赶到后也参与其中。当天下午,原、被告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同时双方商定第二天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由于被告不同意离婚而没有与原告办理离婚手续,引发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结婚多年,已经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对此双方应当珍惜。本次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本应相互谅解,以求和睦。但二人却各不相让,导致发展为相互动手,且原告娘家人参与其中,使双方的矛盾发生扩大,原、被告均有过错。原告的诉状中仅反映被告将其毒打一顿,没有反映出所发生事实的全部过程。虽然被告在发生矛盾时同意与原告离婚,并与原告签订了离婚协议书,但事后由被告因不同意离婚而没有主动与原告共同办理离婚手续,可知同意离婚是被告情绪激动所为,并非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诉称被告常常将其打得遍体鳞伤的内容,因无据可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诉状中所称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且无和好可能的事实不充分,请求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原王某甲和被告王某乙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略)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慧忠

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卢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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