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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又名黄某平,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文盲,户籍地:河南省淮滨县X乡X村老黄某队。2006年12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6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8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挺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2月17日0时许,被告人黄某乙到驻马店市X街X街二队被害人崔某某家中,将停放在院内正在充电的一辆城市恋人牌粉红色踏板型电动自行车和楼梯道内的一辆吉木三铃牌黑色折叠型自行车盗走。经驿城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被盗的两辆自行车共计价值1942元。2009年12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黄某乙正欲销赃时被民警当场抓获。该被盗的一辆电动自行车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崔某某陈述、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94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乙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量刑时应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8日起至2010年6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殷长河

二0一0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纪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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