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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崔某某、蔡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陈某某儿子。代理权限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被告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蔡某乙,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崔某某母亲。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被告蔡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崔某某、蔡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运文静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及被告蔡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9年12月24日,其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鹤壁市淇滨区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华山路X路交叉口时,被被告崔某某所有的豫x号面包车刮蹭后摔倒,致电动车损坏,其本人受伤。经交巡警三大队认定,被告豫x号面包车的驾驶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二被告系母子关系,被告蔡某

兰是豫x号面包车的实际所有人,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095.86元。

被告崔某某辩称:其与被告蔡某乙系母子关系属实,但其仅为登记车主,且常年在外地工作,对事故的发生并不知情,其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被告蔡某乙辩称:其与被告崔某某系母子关系属实,涉案豫x号面包车确系其本人实际所有,但其对本案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原告陈某某所受伤害并非其所有的豫x号面包车导致,故其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4日,原告陈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鹤壁市淇滨区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华山路X路交叉口时,被被告蔡某乙(该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崔某某,实际车主为被告蔡某乙)所有、其雇佣司机驾驶的豫x号面包车刮蹭后摔倒,致原告陈某某受伤,后经诊断为双肩软组织损伤。2009年12月24日,原告陈某某入住鹤壁市第二人民医院,于2009年12月25日出院。经交巡警三大队认定,豫x号面包车的驾驶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某无责任。

原告陈某某因涉案事故产生的损失有:1、鹤壁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1099.8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3、交通费50元。上述共计1159.86元。

本院认为:2009年12月24日,原告陈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鹤壁市淇滨区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华山路X路交叉口时,被被告蔡某乙(该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崔某某,实际车主为被告蔡某乙)所有的、其雇佣司机驾驶的豫x号面包车刮蹭后摔倒,致原告陈某某双肩部软组织损伤。经交巡警三大队认定,豫x号面包车的驾驶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某无责任,虽被告蔡某乙对上述事故责任认定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被告蔡某乙作为实际车主及涉案面包车驾驶员雇主,依法应对原告陈某某所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损失共计1159.86元予以赔偿。关于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赔偿其他损失,因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至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蔡某乙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159.8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陈某某负担22元,被告蔡某乙负担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运文静

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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