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欧阳敏剑,男,X年X月X日出生。
案由: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
上诉人何某与被上诉人胡某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苏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经查,2008年9月12日8时10分许,胡某驾驶湘x号小型轿车从郴州市X镇沿郴资桂高等级公路往郴州市区方向行驶,途经原白露塘收费站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由谢东龙驾驶的湘x号重型自卸货车相刮擦,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08年9月18日,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在现场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双方发生争执,何某受伤。2009年3月6日,何某的伤残经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湘正司法鉴定中心[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鉴定为十级伤残。据此,何某提起诉讼,恳请法院:1、依法判决胡某赔偿何某受伤的医疗费7257.77元、误工费x.5元、护理费10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2元、营养费2000元、法医鉴定费720元、伤残赔偿金x.4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共计x.67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胡某自愿补偿何某医药费伤残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元,此款在领取调解书时一次性付清,双方之间纠纷了结;
二、何某与胡某之间因车辆相撞而受到的财产损失部分,何某自愿放弃赔偿请求;
三、其他无争议;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协议已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已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某春
审判员蒋向京
审判员许永通
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韩淑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