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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某物流市场有限公司与胡某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长沙市某物流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某地。

法定代表人黄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沙市某物流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物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2010)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6月18日,胡某以长沙县某某铁艺厂名义与某物流公司签订一份《钢结构工程承建合同》,合同约定:由胡某承包某物流公司钢结构仓库制作、安装,胡某确保本工程质量以双方确认的施工图为依据,符合设计要求《钢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x—2001)等国家有关质量标准。工程造价,本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制作安装,工程造价为人民币x元左右,每平方米单价为190.8元,工程量如有变动,按实结算,胡某提供部分材料发票。价款和结算,胡某主钢结构进场,某物流公司支付10万元,工程安装完工后,经某物流公司验收再支付工程总造价的40%,其余款项按分批付款,2008年12月底全部付清;留5%计人民币x元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期满后3日内付清;合同执行过程中,本合同确定的工程内容和某物流公司及某物流公司驻工地代表签字的有关工程变更内容,胡某工厂加工制作完毕的,若某物流公司要求变更,变更的相应内容所产生的费用某物流公司全部承担,胡某材料采购到位但未加工制作的,若某物流公司要求变更,某物流公司应承担材料款;在施工过程中所增加费用经双方协某,做完结算并付款;后段工程按以上付款方式,按工程屋面实际面积计算。竣工验收,工程竣工验收以某物流公司指定的设计部门所审定的设计图纸及《钢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x-2001)等国家有关规定为标准;胡某提交书面验收通知,某物流公司应于接到通知7日内组织正式验收,工程质量合格应出具书面验收合格证,如某物流公司接到书面验收通知7日内仍未组织验收,则视为验收合格;若验收不合格,某物流公司应于7日内提出整改意见,不合格部分由胡某无偿返工,直到验收合格。某物流公司派驻作为建设单位项目技术人员,对工程进行监督检查,协某处理有关事务;若胡某在工程制作中某物流公司提出任何异议,胡某及时修改,若制作完成后某物流公司再提出任何异议,视为无效。若一方违约,违约方支付合同总金额10%的违约金。2007年7月25日,胡某与某物流公司签订一份《钢结构工程承建合同》,合同约定:工程造价,本工程以包工包料方试制作安装,总工程X栋,共计约1.⊥3,工程造价为人民币248万,每平方米单价为190.8元,卷帘门面不在本单价内,另行计算。工程量如有变动,按实结算,胡某提供部分材料发票。价款和结算,钢结构每栋主材料进场,某物流公司支付每栋材料款10万元,工程完工后再支付工程总造价的40%,若某物流公司延长预付款时间,则工期顺延;工程安装完后,其余款项按分批付款,2008年12月全部付清;留20万元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期满后3日内付清;其余约定和2007年6月18日胡某以长沙县某某铁艺厂名义与某物流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承建合同》相同。同年,郭某某与某物流公司签订一份《钢结构工程承建合同》,合同约定:工程造价,本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制作安装,工程造价为人民币88万,每平方米单价为190.8元,工程量如有变动,按实结算,胡某提供部分材料发票。价款和结算,胡某主钢结构进场,某物流公司支付10万元,工程安装完工后,经某物流公司验收再支付工程总造价的40%,其余款项经某物流公司验收合格后16个月内付清;留5%计人民币x元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期满后3日内付清;某物流公司另补胡某水电费1000元;合同还约定某物流公司派驻毛某某作为建设单位项目技术人员,对工程进行监督检查,协某处理有关事务,胡某派工程部郭某某作为承建单位工程联络人,协某处理施工现场有关事宜。其余约定和2007年6月18日胡某以长沙县某某铁艺厂名义与某物流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承建合同》相同。合同签订后,胡某按合同约定履行了部分义务。2008年1月11日某物流公司办理验收,郭某某老板青钢结构面积为5402.83,胡某老板青钢结构面积为6695.93。2008年12月27日,某物流公司的代表结算人毛某某、主管毛玉其与胡某结算:郭某某老板应付工程款(略).5元,变工工程款x元;胡某老板应付工程款(略).6元;三项合计款(略)元,另加存某用x元。某物流公司分期支付工程款(略)元。2008年2月17日,某物流公司与胡某签订《房屋雨棚倒垮协某》,协某约定:一、责任,现有倒垮雨棚,房屋主体约一万二千平米(以实际面积为准),其中房屋主体约400平方来(以实际面积为准),雨棚由某物流公司补偿45元一平米给胡某,房屋主体某物流公司补偿90元一平米给胡某。其中8米的雨棚挑梁主管由某物流公司承担,副管由胡某承担;二、质量,按双方共同协某的标准施工,每16米加一个主柱(标准120×4),室内屋架增加一根拉杆(标准∮16),雨棚挑梁加固二道(60×60×4)的角钢;三、时间,胡某必须在某物流公司规定的时间四月三日以前完工,每推迟一天罚款1000元,最迟不超过四月十三日;四、付款方式,某物流公司在二月二十五日前付款12万元给胡某,剩余款项按原合同不变。之后,胡某按协某约定施工,某物流公司预付款12万元。2009年12月13日,某物流公司向胡某出具柏林物流市场与胡某钢结构工程结算表:①、工程合计款为(略)元;②存某x元;③雨棚维修费用x元;④保证金x元;四项合计为(略)元。注:胡某与某物流园2008.2.X号所签订房屋雨棚倒垮协某作废。另查明,长沙县某某铁艺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胡某,组成形式个人经营。

原审法院认为,一、郭某某与某物流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承建合同》约定,胡某派工程部郭某某作为承建单位工程联络人,协某处理施工现场有关事宜;2008年12月27日、2009年12月13日,某物流公司与胡某结算时均将郭某某的工程款结算在内;合同约定和实际结算情况与郭某某的自述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锁链,郭某某签订合同、交纳保证金及收款的行为应认定为代理胡某的行为,且郭某某从未单独就此向某物流公司主张权利,胡某具备对郭某某签订的合同权益主张权利的主体资格。二、双方签订《钢结构工程承建合同》后,均按合同履行了部分义务。房屋雨棚倒垮后,某物流公司又另行与胡某签订《房屋雨棚倒垮协某》,并支付了相应款项。之后,某物流公司向胡某出具结算表。上述合同、协某、结算表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胡某要求某物流公司支付工程款、违约金、返还定金,符合合同约定,该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应以合同实际结算金额为准计算,即工程合计款(略)元×10%。双方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胡某主张工程款利息,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某物流公司反诉要求胡某减少价款、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日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某物流公司应于该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胡某工程款(略)元、基础层台欠款x元、雨棚维修费x元;二、某物流公司应于该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胡某定金x元;三、某物流公司应于该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胡某违约金x.5元;四、驳回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某物流公司的反诉请求。本案受理费x元,反诉费5369元,由某物流公司负担。

某物流公司不服,上诉称,郭某某所签合同的工程款不应计入胡某名下,某物流公司只欠胡某x元,且某物流公司有权提取质保金,故不存某违约行为。胡某未按合同图纸施工,造成某物流公司损失属实,胡某应予赔偿。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胡某的诉讼请求,支持某物流公司的反诉请求(判令胡某赔偿损失x元、违约金x元、减少报酬x元),并判令胡某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过程中,胡某认可某物流公司总共支付胡某157.216万元,但其中12万元系《房屋雨棚倒垮协某》项下的材料款,不应计入某物流公司已付工程款。另有2660元材料款,系某物流公司修理厂材料采购款,与本案无关,也不应计入某物流公司已付工程款。某物流公司称,该12万元和2660元均系已支付的涉案工程款。经查,该2660元系某物流公司为维修其修理厂而从胡某处购买圆管所付材料款,与本案无关,不应计入本案中某物流公司已付工程款。该12万元系某物流公司与胡某签订《房屋雨棚倒垮协某》时预付款项,因双方在2009年12月13日的结算表中明确注明:“胡某与某物流园2008.2.X号所签订房屋雨棚倒垮协某作废”,《房屋雨棚倒垮协某》项下某物流公司已预付的12万元应计入某物流公司已付工程款,故某物流公司实际已付工程款为156.95万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虽然郭某某以其名义与某物流公司签订了一份钢结构承建合同,但某物流公司与胡某的结算表中计入了郭某某所签合同的部分,郭某某也认可其系胡某开设的长沙县某某铁艺厂的工作人员,其所签订的钢结构承建合同系代表胡某所签,故郭某某签订合同、交纳定金等行为应认定为代理行为,相关权利义务由胡某享有和承担。现某物流公司与胡某经结算,某物流公司共应支付胡某工程款、存某、定金、雨棚维修费等共计249.3855万元,某物流公司已付156.95万元,故还应支付92.4355万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为合同金额的10%,现双方实际结算工程款为(略)元,据此计算违约金为x.5元,原审法院认定的违约金数额并无不妥。某物流公司反诉称,胡某未按图纸施工,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某物流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2010)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限长沙市某物流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胡某工程款、基础层台费、雨棚维修费、返还定金共计x元;

三、限长沙市某物流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胡某违约金x.5元;

四、驳回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长沙市某物流市场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案一审本诉受理费x元,反诉费5369元,二审本诉受理费x元,反诉费5369元,合计x元,由胡某负担8064元,由长沙市某物流市场有限公司负担x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符建华

审判员刘明明

代理审判员左武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姜文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国;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律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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