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景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雷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CBD世贸大厦X号楼。
法定代表人董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该单位员工。
上诉人景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乙、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1)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景某的委托代理人雷某某、被上诉人王某乙、原审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5日12时30分许,被告景某驾驶其所有的豫x号轿车沿巩义市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站街镇X村路段处超车时,与右侧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巩义市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景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巩义市人民医院,被诊断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顶部头皮血肿、头皮挫裂伤,在该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12月24日好转出院,共住院30天。出院时医嘱继续药物治疗,休息三个月后二次手术。2011年3月22日,原告在该院复查显示骨折未完全愈合。原告提供住院和门诊医疗费票据3张,金额共计x.85元;原告伤前在郑州德塞尔陶粒有限公司上班,伤后至今未愈,其月收入应按税后工资计算,根据其提供的2010年6-11月的工资表显示的数额,以税后月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误工费计算120天为x.06元;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416.33元(x÷365×30);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营养费为300元;交通费为170元;原告之夫张保勤系盲人,生活上确需原告照顾,原告身体受伤的同时,也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其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元。同时查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景某支付原告医疗费8880元。另查明,被告景某为豫x号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4月16日零时起至2011年4月15日24时止。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法院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作出裁定,对豫x号轿车予以查封,后因被告景某提供担保,裁定解除了保全措施。
原审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法院亦予以认定。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在医疗费责任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万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被告景某依其责任程度承担70%的赔偿责任。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x.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及营养费为300元,共计x.85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赔偿1万元,余款2672.85元,被告景某赔偿70%即1671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原告的损失为误工费x.06元、护理费1416.33元、交通费170元及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x.39元,未超出相应责任限额,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赔偿。由于被告景某多支付原告医疗费7209元,其要求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退还并获同意,故原告不再退还。扣除此款,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应赔偿原告x.39元。原告要求赔偿因其受伤而雇人照顾其夫产生的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乙各项损失一万七千九百八十七元三角九分;二、驳回原告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百二十一元,减半收取三百六十五元五角,财产保全费三百八十八元,共计七百四十八元五角,由原告负担二百三十五元五角,被告景某负担五百一十三元。
宣判后,被告景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王某乙住院30天,床位费应该是每天20元,共计600元。而被上诉人住院的房间是单间,床位费每天60元,共计1800元,对于多出的1200元属于不合理支出。原审判决认定营养费300元错误,因为营养费需要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来确定,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其需要营养,不应该支持营养费。被上诉人不构成伤残且被上诉人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原审不应该支持其精神抚慰金。请求二审法院将原审判决中上诉人的赔偿金额依法改判为820元。
被上诉人王某乙辩称,被上诉人住院的房间是双人间,但有一个床位是空的。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同意上诉人景某的意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王某乙住院的床位费,因上诉人景某没有证据证明是被上诉人王某乙自己要求住单人间的病房,且被上诉人也不认可其住的是单人间,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床位费1800元、医疗费x.85元适当;被上诉人王某乙入院证显示左锁骨骨折,并住院30天,恢复伤情需要补充营养。原审法院认定营养费300元合法有据;被上诉人王某乙的丈夫系盲人,生活上确需被上诉人照顾,本次交通事故对其本人和家庭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原审法院认定精神抚慰金1000元适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景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向军
审判员崔峨
审判员侯军勇
二0一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程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