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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裴某与被上诉人袁某、何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案由:合伙协议纠纷

上诉人裴某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2010)资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确认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合法有效;2、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x.9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13日,袁某、盘某、陈某某等9人签订《三都工商联东江集资建房协议书》,袁某、盘某、陈某某等9人签订的《三都工商联东江集资建房协议书》的第六条约定,本项目所持股本不得随意转让,如股东一时无力集资付款,只能在原始股内部进行转让,如需扩股,扩股对象需股东三分之二的人同意,擅自对外转让无效。2004年11月4日,以盘某、陈某某为代表与资兴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三都工商联东江集资建房协议书》股东盘某、陈某某等9人取得了东江罗某大道旁宗地编号为D-X-X-X、宗地面积为3976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被告袁某与盘某、陈某某等9人成为东江集资购地建房的原始股东,该地共18个股份,其中被告袁某占2股。被告袁某将自己持有的2个股份中的一股(10万元)转给了被告何某。2007年5月21日,被告何某又以10.3万元的价格将这一股份转给了原告裴某,双方签订了《转让股权协议》,协议书约定:一、土地面积220平方,占该地段集资建房的十八个股东之一。二、由裴某一次性付给何某已上交袁某手上的购地费壹拾万元整,一次性补给何某利息叁仟元整,即壹拾万元叁仟元整,付款之日起,七出收据生效,双方不得反悔。三、转让后,所有一切建房业务、权力、待遇等归裴某所有,与何某无关。双方签字生效,具有法律效力。被告袁某签上“同意转让,(但该股份必须按统一规划,统一筹建、统一管理,统一分配为原则)”的字样。2007年5月22日,原告裴某向被告袁某交了规划费1万元。2007年10月1日,盘某、陈某某等人为甲方与乙方盘某签订了罗某聚福小区联合开发共建协议,该协议的第五条成本及收益分配第1款规定:无论市场行情怎样,乙方必须保证土地款及前期报批报建所耗的费用和双方确定给甲方按叁佰万元整(¥(略)元)包干,合同签订后一次性付清。如甲方需门面和住房则按市场价每套优惠壹万元,但必须在工程开工前签订售房合同,住房合同价:1196元3,门面合同价2480元3(上下二层)。同日,以盘某为甲方与黄树华、喻迟英为乙方又签订了罗某聚福小区联合开发共建协议,由盘某与黄树华、喻迟英进行共同开发。2007年10月4日,盘某付给被告袁某退股金及利润共x元。2007年11月23日,被告袁某分别代原告裴某及原告女儿裴某与资兴市X区项目部、黄树华签订了二份《房屋买卖合同》。其中裴某住房的合同面积为121.33,实际面积为130.03,价格为1198元3;车库面积19.73,价格为1798元3;裴某门面的合同面积为111.63,实际面积为116.73,其中73的价格为2468元3,另46.3的价格为2980元3。2008年4月13日,被告袁某用原告应分得的退股金及利润x元代原告交纳了东江聚福花园购房款。2008年10月13日,裴某出具收到袁某现金x元的收条。原告裴某、原告女儿裴某分别向资兴市房地产开发公司罗某聚福小区项目部交付住房及车库购房款x元、门面购房款x元,还欠部分购房款未付。在黄树华的通知下,原告交住房不动产营业税x.37元,裴某交门面不动产营业税x.41元,交门面防洪资金81元,交门面维修资金2451元。资兴市房地产开发公司罗某聚福小区项目部按被告袁某代签的二份房屋买卖合同向原告追讨购房款。原告认为女儿裴某所购门面,实际是原告在其股权范围内购买的,被告袁某未按《转让股权协议》和《罗某聚福小区联合开发共建协议》的约定让原告享受股东权利,即未给予原告优惠1万元,价格高于股东价,且不动产营业税等费用不应由原告承担,遂于2010年3月22日向资兴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合法有效;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9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0年10月9日,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作出(2010)资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原告裴某与被告何某、袁某签订的《转让股权协议》中关于股权转让的内容有效;二、驳回原告裴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原告裴某负担2000元;被告袁某负担2000元,裴某对上述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如前所述。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裴某自愿撤回上诉,双方按一审判决执行;

二、上诉人裴某购房的相关优惠待遇由被上诉人袁某协助争取,但不保证结果;

三、被上诉人何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四、一审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上诉人裴某、被上诉人袁某各负担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50元,减半收取925元,由上诉人裴某负担;

五、上述协议,签字生效。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已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本调解书即日生效。

审判长欧阳萍

审判员罗某

代理审判员雷闻

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杨某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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