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冉某诉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合阳县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合民初字第x号

原告冉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

原告冉某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乙经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冉某诉称,我与被告2002年相识并自由恋爱。2003年举行结婚仪式领取了结婚证。婚后生育一女王某乙某(现随被告母亲生活)。2005年我与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动手打了我,之后我便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05年12月我曾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驳回了我的诉讼请求,但我与被告并未和好至今仍分居生活,且互不联系。我认为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坚决要求离婚,婚生女儿王某乙某由被告抚养,我可以负担少许孩子抚育费。

被告王某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8月相识并自由恋爱。2003年农历正月28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03年元月31日进行结婚登记领取了结婚证。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2003年10月27日原告生育女儿王某乙某,现随被告母亲生活。2005年5月原、被告在西安市打工时因琐事发生争吵,随后原告回到合阳生活。同年8月被告父母为两人调解,但原、被告未能和好。2005年12月原告曾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原告一直未回被告家,两人分居生活至今,互无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冉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诉讼要求与被告王某乙离婚,婚生女儿王某乙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愿意负担部分孩子抚育费。又查明被告王某乙的母亲尹某某愿意继续替被告抚养原、被告的女儿王某乙某。

以上事实有原告冉某提供的结婚证原件、本院已生效的(2005)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对被告王某乙的母亲尹某某的谈话笔录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且婚初感情较好,可见两人已建立了较牢固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多次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未能妥善处理,致使夫妻感情产生裂痕。2006年元月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冉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后,被告未积极做和好工作,现两人分居生活已近5年,且双方互无联系,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理由充足,依法应予支持。夫妻双方均有抚养孩子的权利和义务,原告冉某主张女儿王某乙某随被告生活,被告王某乙现下落不明,但被告王某乙的母亲尹某某愿意替被告抚养女儿,加之孩子多年来一直随被告母亲生活,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亦对孩子的成长不利,故对原告要求孩子随被告王某乙生活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冉某依法应承担孩子的部分抚育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冉某与被告王某乙离婚;

婚生女儿王某乙某随被告王某乙生活,原告冉某付给被告王某乙孩子抚育费5000元(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冉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乙祥

人民陪审员张天佑

人民陪审员白东汉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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