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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姚某与被告柏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石门县人民法院

原告姚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湖南省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姚某与被告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某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覃事成、庞盛德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涛担任记录。原告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柏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诉称,1997年下半年原告在广东省东莞市打工期间与被告柏某相识,1998年被告要与原告建立恋爱关系,原告不同意,但被告一直纠缠。原告告知一同打工的哥哥及家中父母,他们均不同意,哥哥找被告交涉,反遭被告邀人揍打。无奈在1998年下半年原告父亲到东莞市接原告回家以躲避被告。原告在家住了近一年时间于1999年下半年再次去东莞市打工,被告闻讯后再次纠缠原告,原告仍不同意。2000年底被告连哄带骗强行将原告带到被告的重庆市梁平县老家领取了结婚证。没有感情的婚姻终不长久,婚后被告即暴露出暴戾的一面,对原告轻则辱骂,重则暴打,家中共同收入由被告一人掌管,原告无任何支配权,被告则胡乱支出。原告不堪忍受,于2005年下半年悄悄离开与被告分居至今。2010年4月29日原告向石门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8月3日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判决后原、被告仍无任何来往,相互信息不通。原告与被告没有婚姻基础,婚后也没有建立夫妻感情,现已分居6年。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可随被告共同生活,双方共同负担抚养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姚某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湖南省石门县X村民委员会的书面证明1份,证明原告姚某婚后未迁出户口;婚后生育一子,原告自2005年下半年开始就回娘家居住的事实;

2、重庆市X镇人民政府的书面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3、(略)民委员会的书面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子;被告柏某外出打工,具体地址不详,无法联系的事实;

4、原告姚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对姚某、姚某、董某、于某、文某、罗某的调查笔录各1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

被告柏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姚某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柏某未到庭质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举证和本院的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姚某与被告柏某于1997年下半年在广东省东莞市打工期间相识、恋爱,2000年12月11日双方自愿到重庆市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柏某文,现随被告柏某生活。原、被告结婚后继续在外打工,打工期间两人因性格不合为家庭琐事闹矛盾,从2005年下半年起分居生活。原告姚某于2010年4月2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柏某离婚,同年8月3日本院判决不准许原告姚某与被告柏某离婚。判决后原告姚某与被告柏某仍继续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的财产以及共同的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闹矛盾并长期分居生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为和好作出努力,说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柏某文长期随被告柏某生活,已熟悉其生活环境,宜由被告柏某抚养,原告姚某负担必要的抚养费。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姚某与被告柏某离婚;

二、婚生子柏某文由被告柏某抚养,原告姚某于本判决生效的次月起至婚生子柏某文独立生活时止每月负担婚生子柏某文的抚养费300元,每年的12月31日前原告姚某一次性付清当年的抚养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姚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

人民陪审员覃事成

人民陪审员庞盛德

二○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张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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