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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石门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原夹堤沟村X组X号)。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湖南省石门县宝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原夹堤沟村X组X号)。

原告陈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吕军锋、人民陪审员覃事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涛担任记录。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底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1年10月在石门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欣。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长期争吵,难以相处。被告刘某毫无家庭责任感,一直不履行家庭义务,2009年6月原、被告在被告刘某打工处发生争吵后,被告刘某就变换打工地点,与原告陈某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陈某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略)民委员会和石门县X乡人民政府的证明1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

2、(略)民委员会的证明1份,以证明被告外出,无法联系,地址不详的事实;

3、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对唐某、叶某、覃某的调查笔录各1份以及文某、覃某、刘某的自述证言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不合分居两年多;婚生子已成年;被告长期不履行家庭义务以及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

被告刘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陈某提供的证据1、2,系基层组织出具的证明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证人均未出庭作证,又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告的举证和本院的认证,并结合原告的陈某,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是:

原告陈某与被告刘某于1990年经别人介绍相识恋爱,1991年10月双方自愿到石门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较好,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欣。从2009年上半年起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开始闹矛盾,原告陈某遂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好。婚后共同生活的较长时间内夫妻感情较好,虽近段时间原、被告为家庭琐事闹过矛盾,只要双方相互谅解,互相信任,夫妻关系能够维持。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

审判员吕军锋

人民陪审员覃事成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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