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a,男,×年×月×日出生于×,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12月15日被拘留,2010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辩护人孙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肖a,男,×年×月×日出生于×,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因犯盗伐林木罪于2008年12月11日被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12月15日被拘留,2010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被告人陈a,男,×年×月×日出生于×,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14日被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12月15日被拘留,2010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a、肖a、陈a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a及其辩护人孙a、被告人肖a、陈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2日21时起,被告人刘a、肖a、陈a结伙他人,以索要债务为由,先后将被害人孙b、朱a、孙c带至本市×区×路×号×宾馆×房、×区×路×号×咖啡、×路×号等地,采用言语威胁等手段限制孙b等人的人身自由。
至2009年12月14日17时许,公安机关接孙c报警后将三名被害人解救,被告人刘a、肖a、陈a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a、肖a、陈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b、朱a、孙c的陈述,证人肖a、饶a、周a、郭a的证言,相关书证,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照片、“110”接警登记表、工作情况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a、陈a、肖a结伙他人,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肖a、陈a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被告人刘a系初犯、认罪等为由,请求对刘从宽处罚之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a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4日起至2010年7月13日止。)
二、被告人肖a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4日起至2010年9月13日止。)
三、被告人陈a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4日起至2010年7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判员钱华
书记员劳玉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