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厂,住所地XX市XX区XX路XX弄XX号。
法定代表人XX,厂长。
委托代理人XX,女,该单位员工。
委托代理人XX,男,该单位员工。
被告XX公司,住所地XX市XX县XX镇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男,该单位员工。
原告XX厂与被告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梁元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XX厂与被告XX公司自愿达成如下和解协议:
一、被告XX公司应支付原告XX厂货款人民币x元;
二、被告XX公司赔偿原告XX厂损失人民币2500元;
若被告未按约支付上述款项,则应再赔偿原告7500元损失。
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91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99.50元(原告预付),由原告负担。
上述和解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并已于2010年3月18日经各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梁元
书记员管惠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