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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A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诉上海七宝B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A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X镇X路×××。

法定代表人史a,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七宝B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X路×××。

法定代表人陈b,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施a,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秦a,上海市B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A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七宝B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09年10月20日、同年11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A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a,被告上海七宝B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a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A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分别于2003年、2004年与被告签订商品购销合同及供应商行销条件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类内衣,被告收到货物后60天滚动支付货款。合同签订后,自2003年6月至2005年7月间,原告累计向被告供货282,479.69元(已扣减退货金额),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货款214,692.07元。扣减原告依约应支付被告的货款10%的返利费用28,247.97元后,被告尚结欠其39,539.65元未付。2008年6月,原、被告终止买卖业务后,其向被告催讨货款,但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欠款39,539.65元;(二)被告支付以39,539.65元为本金,自2008年8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商品购销合同3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另约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货款10%的销售奖励;

2、增值税专用发票X组,证明原告的供货金额;

3、对帐明细1份,证明双方对供货金额、已付款金额均予认可;

4、交票清单及B员工胸卡照片各1份,证明原告将2008年6月16日开具的货款金额为6,990.8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付被告,以此向被告催讨货款,被告财务徐a确认并签收了增票;

5、闵行区国税局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最后一笔货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向被告催收货款,被告收到后进行了税务抵扣,认可结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被告上海七宝B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向其供货属实。对原告诉称的除2008年6月16日增值税发票上的一笔6,990.87元款项外,其余的已发生货款金额及被告的已付款金额均无异议。但双方约定的货款结算方式并非滚动结算,而是月结。原告提供的增票证明其最后一次供货是在2005年7月,原告现在起诉请求支付货款,已过诉讼时效。原告交付被告的2008年6月16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系一张错票,该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无供货事实。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电子邮件1份,来源于原告在另案中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交付的2008年6月16日开具的金额为6,990.8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无供货事实,该张增票系错票;

2、退货单X组,证明被告陆续将价值10,692.01元的货物退还原告。

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双方在买卖合同中约定货款是每月结算1次,结算后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根据发票付款,该结算方式证明原告现在主张债权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开具的最后一张增票无交货事实,有虚假诉讼嫌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对帐明细上除最后一笔2008年6月开具的金额为6,990.87元的增票认为是错票外,明细单上列明的其余已开增票金额及已付款金额无异议;对证据4的质证意见同前;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退货款已在双方结算时予以扣除,之后其才向被告开具增票要求被告按增票金额付款。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

基于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自2003年起即发生购销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超市提供各类内衣用以销售。双方就此购销业务签订的商品购销合同中有如下约定:商品交付计算基准日为每月第一日至最后一日(即“月结”),交付之数量以买方检验合格并签收的商品数量为准。卖方应在买方所定的日期之前向买方财会部门提交有关交付商品及数量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卖方不论出于何种原因未提供增值税发票,不得要求结算货款;退货货款及退货费用买方有权从应付货款中扣除。合同另约定,供应商应付费用协议书为购销合同的一部分,协议书中有关之销售奖励、广告费等费用,除双方另有书面协议,买方有权自应付货款中扣除。原、被告另行签署供应商应付费用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原告作为供应商应向被告支付货款10%的返利;货款的支付期限为“60天”。实际交易往来中,原告向被告供货后,大部分货款均按月与被告结算。双方根据销售情况及退货情况,在扣除当月退货货款后,对该时间段内发生的货款应付金额进行对帐,然后按对帐结果由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给被告,由被告付款。

自2003年6月至2005年7月,原告共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275,488.82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对上述发票金额予以确认并确认上述发票均已收到。期间,被告向原告总计支付了214,692.07元的货款。现双方对原告于2008年6月16日开具给被告的金额为6,990.87元的增值税发票上的货款存有争议,原告认为该款系被告将其产品销售完毕后,结算的最后一笔欠付货款。被告认为该笔货款无供货事实,故该笔货款不存在。另查,双方争议的该张增值税发票被告于2008年12月17日签收后已由被告向税务部门申报抵扣。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现被告对2005年7月之前与原告发生了275,488.82元货款以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214,692.07元均无异议。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1、2008年6月16日增值税发票上的金额是否为被告应付货款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货款必须先行向被告开具与货款金额等额的增值税发票,实际履行中,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的前提和依据也是原告向其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由此可知,被告认可原告向其交付增值税发票的行为系向其催收货款,双方的交易方式始终是先开票后付款。本案中,被告辩称与原告之间的买卖业务早于2005年7月即已结束,按照常理,双方业务结束后,应对货款进行总结算后及时结清了结债务。现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在业务结束后对货款进行过最终结算,相反,在原告于2008年将同年6月16日开具的金额为6,990.87元的增值税发票向其交付以示催款时,被告不仅予以接受而且之后又将该发票向税务部门申报抵扣,足以证明之前原、被告之间的货款并未进行最终结算,亦未结清,上述金额的款项实为双方未结算的货款,被告在将系争张增值税发票申报抵扣前已然经过审核确认。因此,本院认为,被告虽辩称系争增值税发票上的款项并非货款,但对该张增值税发票其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被告的辩称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余款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买卖业务属同一合同项下的分期履行之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最后一笔货款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实际于2008年12月17日签收,根据双方合同中货款支付期限的约定,被告最晚应在2009年2月17日前支付。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应自2009年2月18日起算,至原告于2009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原告主张债权请求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作为买受人,向原告购买货物后,理应按约向原告付清货款。现被告至今结欠原告货款67,787.62元未付,扣除合同约定的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货款总额10%的返利28,247.97元后,被告应向原告实际支付货款39,539.65元。被告未能按约支付货款,具有过错,应向原告偿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但原告主张利息损失自2008年8月24日起算,不尽合理,本院认为利息损失起算日应自2009年2月18日起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七宝B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A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货款39,539.65元;

二、被告上海七宝B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A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39,539.65元为基数,自2009年2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8.51元,由被告上海七宝B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祺

审判员周皓媚

代理审判员黄某美

书记员茅建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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