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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乙诉被告蔡某丙、蔡某丁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城步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安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城步县芙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蔡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蔡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杨某乙诉被告蔡某丙、蔡某丁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月顺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1年9月19日、2011年9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安某某、被告蔡某丙、蔡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乙诉称:2011年8月8日8时左右,原告因其孙女与被告蔡某丙、蔡某丁的外甥女外出玩耍未归,便去蔡某丙家找蔡某丙的外甥女询问情况,在询问情况时与被告蔡某丙发生冲突,遭到二被告的殴打而受伤。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花去医药费1600余元。伤愈后,经鉴定为轻微伤,后就损害赔偿问题与二被告协调未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一、赔偿原告因受伤遭受的经济损失医疗费、误某、护某、住院期间的生活补助费、鉴定费、车旅费等共计人民币3646元;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公安某关对杨某乙的询问笔录;

2、公安某关对杨某乙柳的询问笔录;

3、公安某关对杨某乙兰的询问笔录;

4、公安某关对蔡某丁的询问笔录;

5、公安某关对蔡某丙的询问笔录;

6、杨某戊的调查笔录;1-X号证据拟证明原告与二被告发生纠纷以及原告遭二被告伤害的过程;

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8、病历记录;

9、住院证,7-X号证据拟证明原告的伤情;

10、医药费发票;

11、用药清单,10-X号证据拟证明原告的用药情况及医药费数额;

12、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受伤治疗所花去的交通费数额。

被告蔡某丙辩称:原告杨某乙多次到蔡某丙家里来发火,二被告并没有殴打原告,是原告在争吵的过程中踩到晒在地上的玉米棒子上摔倒受伤的。

被告蔡某丁辩称:其没有殴打杨某乙,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蔡某丙、蔡某丁为证明自己的驳辩主张,向本院申请了证人杨某己、杨某戊出庭做证:

1、杨某己的证言,拟证明原告杨某乙先动手打被告蔡某丙;

2、杨某戊的证言,拟证明本次事件发生的过程。

本院在庭审过程中,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蔡某丙对原告提交的1、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不是来他家里询问其孙女的情况而是来他家里骂人;对X号证据的异议是怀疑用药清单上所列的药不是用来治疗原告的伤而是用作治疗其他疾病;对X号证据的异议是交通费用过高;被告蔡某丙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蔡某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X号证据证明其参与殴打原告的事实不属实;其他证据与其无关联。原告杨某乙对证人杨某己的质证意见是:杨某己的陈述不真实,与事实不符;对证人杨某戊的证言原告无异议。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去被告家询问其孙女的去向时遭两被告殴打的事实,但该证据关于蔡某丁参与殴打原告的事实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该部分事实不予采信,对其他事实予以采信;2、3、4、X号证据真实、合某,与本案有关联,几份证据能相互印证,对该四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X号证据因蔡某丙对原告杨某乙如何受伤的事实作出的陈述与其兄蔡某丁、其外甥女杨某乙兰在公安某关的陈述相矛盾,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7、8、9、10、X号证据真实、合某,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X号证据即交通费票据,因不是正式的发票,不符合某票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证人杨某己的证言被告用以证明原告杨某乙先动手打蔡某丙,但其陈述的事实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事实相矛盾,故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证人杨某戊的证言真实、合某、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确认的证据和开庭审理,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8月6日下午,原告杨某乙的孙女杨某乙柳应被告蔡某丙、蔡某丁的外甥女杨某乙兰的邀请去儒林镇中学庆祝杨某乙兰的生日,当天晚上,杨某乙兰安某杨某乙柳、儒林镇X村的一男孩刘艳旭等4人在其家里住宿,自己就回到其舅舅蔡某丙家,8月7日早上9点左右,杨某乙柳、刘艳旭在吃完杨某乙兰为他们送来的泡面后就一起离开了杨某乙兰家向清溪叉路口方向走了。在此期间,原告夫妇四处寻找杨某乙柳,经打听得知杨某乙柳是与杨某乙兰在一起,于是,原告夫妇多次去找杨某乙兰询问其孙女的下落,杨某乙兰均拒绝告知实情。8月8日上午8时许,杨某乙再次前往蔡某丙家找杨某乙兰询问情况时,与被告蔡某丙发生言语冲突,继而相互扭打,致使原告杨某乙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儒林镇医院住院治疗8天。伤愈后,经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某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为轻微伤。原告杨某乙因受伤造成的损失:1、医疗费1454.83元;2、护某:x元÷365天×8天=349元;3、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8天×12元/天=96元;4、误某:x元÷365天×9天=392.6元,共计:2292.43元。原告出院后,就其损失与二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本院。另查明,杨某乙兰的父母在外打工,杨某乙兰随其舅舅蔡某丙一起生活,杨某乙兰家在清溪村活动室旁有一栋房子,当时没有人居住。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的孙女杨某乙柳是一个未成年少女,夜不归宿,其家长自然担忧。杨某乙柳是应杨某乙兰的邀请外出的,当原告夫妇去找杨某乙兰询问杨某乙柳的去向时,杨某乙兰既没有协助原告寻找杨某乙柳,也不肯透露实情。被告蔡某丙没有要求其外甥女正确面对此事,还与原告争执打架,将原告打伤,因此,对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被告蔡某丙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杨某乙在本案起因上存有过错,应当承担一定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蔡某丁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蔡某丁参与殴打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乙各项经济损失2063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0元,由原告杨某乙负担90元,被告蔡某丙负担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廖月顺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某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某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某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某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理费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某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某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某部分应予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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