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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巩某诉被告某公司宝山分号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巩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被告某公司宝山分号。

负责人赵某。

被告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某。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

原告巩某诉被告某公司宝山分号、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某公司宝山分号、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巩某诉称,2009年5月16日14时30分,原告在农工商超市一楼吃饭时,发现其钱包被盗(含招商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为x,未设密码)。当日17时30分原告向公安局报案。后经查询,发现该卡在被告某公司宝山分号处消费了人民币11,729.7元。次日原告去被告某公司宝山分号调取相关录像材料,但被告的工作人员不予配合。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1,729.7元。

被告某公司宝山分号与被告某公司共同辩称,对事发经过两被告并不清楚,但原告被盗的招商银行信用卡确有在被告某公司宝山分号处消费的记录。被告认为,原告对自己的信用卡有妥善保管的义务,信用卡不设密码亦是原告自己选择的。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在该卡消费时已核对了当事人签名,卡上签名与冒用人签字相似度很高。故被告已尽了注意义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6日,原告巩某所有的招商银行信用卡(卡号为x,未设密码)于当日15时许在被告某公司宝山分号处被消费了人民币11,729.7元。原告自述,该卡系被他人盗窃后冒用的并向公安机关报警。

另查明,系争的招商银行信用卡系原告巩某申请。其在招商银行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上的签字为“巩某”。而该卡在被告某公司宝山分号处消费时在《签购单》上所留之姓名亦为“巩某”。上述两签名并无用字差错。

再查明,被告某公司宝山分号系被告某公司的分支机构,被告某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以上事实,有《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签购单》、《招商银行的交易明细》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虽诉称其信用卡被盗窃后冒用,但根据现有证据并不足以确认该冒用事实之成立。

此外,即使原告所述冒用事实成立,根据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上签字“巩某”与《签购单》上所留姓名“巩某”的比较情况来看,本案被告某公司宝山分号作为信用卡法律关系中的特约商户已对签购单上的持卡人签名与信用卡正面拼音、信用卡背面签名栏预留签名的一致性尽到了必要的谨慎审核义务。商户的收银部门并非专业的笔迹鉴定部门,法律没有对其课以高于普通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因此,本院认为,被告某公司宝山分号对原告诉请的损害事实,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其自行申请的不设密码的信用卡所存在的风险应有充分的认识。综上,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方存在过错,其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巩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6元,由原告巩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乾

书记员陈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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