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户某与被告任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长垣县法院

原告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任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户某与被告任某离婚纠纷一案,户某于2011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8月2日作出受理决定。2010年8月10日向任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明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户某、任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户某诉称,婚后二人夫妻感情一直不好,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请法院判令与任某离婚,婚生子女随其生活,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分担夫妻债务。

任某辩称,夫妻间虽有小摩擦,但夫妻感情尚未确已破裂,二人还有和好的可能,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户某、任某均系再婚,2001年秋户某与任某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农历11月4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2002年5月1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生长女户某凡2003年农历2月7日出生,婚生长子户某灿2005年农历9月10日出生,现均随任某在恼里镇X村生活。婚后夫妻二人因家庭琐事时有争执,2010年11月10日户某向长垣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1年元月5日本院作出(2010)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户某与任某离婚。

本院认为,户某与任某结婚已近十年时间,生育有两个孩子,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二人在共同生活期间发生磨擦不可避免,并且任某要求和好,态度诚恳。在今后生活中,只要双方能够增强沟通和交流,增加理解和信任,仍有和好的可能,户某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户某与任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户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明亮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关磨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