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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被告谷某抵押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原告张某(反诉被告),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玉涛,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国旗,新乡X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谷某(反诉原告),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与被告谷某抵押合同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刘玉涛,被告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4年6月份,原告因承接建筑工程项目急需用钱,便通过熟人介绍认识被告,原、被告几经协商后,达成借款协议。2004年7月份,原告将位于新乡市孟营住宅楼X单元X层南户房产合同一份及购房发票一套交于被告作为抵押。2004年8月份,被告将x元借给原告使用。由于情况发生变化,原告承接的建筑工程未成,于2004年11月份将借款及利息全部归还于被告。但被告不守承诺,仍将原告位于新乡市孟营住宅楼X单元X层南户房产合同一份及购房发票一套占据于手,虽经原告多次追要,至今未给。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位于新乡市孟营住宅楼X单元X层南户房产合同一份及购房发票一套并赔偿损失x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谷某答辩并反诉称,反诉人于2004年6月X号借给被反诉人人民币x元,并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和一份借据,协议书约定被反诉人两个月偿还该借款,利息2.5分/月,逾期支付违约金日万分之五。被反诉人于2004年9月X号给反诉人人民币8000元,2004年11月X号给反诉人人民币x元,反诉人不知道被反诉人给的是利息还是本金,被反诉人如给的是本金,那就一直没支付利息,被反诉人如给的有利息,那就没还够本金。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交涉,被反诉人说他生意赔了,没有钱还反诉人,基于此,反诉人也就没把抵押物给被反诉人,被反诉人不但不按时还款,还恶人先告状,为此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原告支付利息5610元,违约金2000元,其他经济损失及律师费4000元。

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辩称,原告实际借被告x元,8000元是利息,直接打了x元的条,钱已全部还完了。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款协议书1份;2、收到条2份。

被告谷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款协议书1份;2、借条1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谷某对原告张某证据无异议。原告张某对被告谷某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实际借款x元。

经合议庭评议,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证。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4年6月6日,原告张某和李某、路玉兰作为甲方与乙方被告谷某签订借款协议书1份,约定:乙方借给甲方现金x元,期限2个月,月息2.5分/月,逾期将支付乙方违约金日万分之五,甲方愿用两套房产作为抵押,其中房主李某、共有人路玉兰住房一套位于新乡X区X街市建93-X号楼西X单元X层中户,建筑面积71.48平方米,产权证号:新房私x号,另房主张某住房一套位于孟营住宅楼北X单元X层南户,建筑面积59.4968平方米。如甲方2个月未还借款,乙方聘用律师费用由甲方负担。本协议以赵国旗实际收到钱数为准。由赵国旗、徐某、周某某、张某祥、郭新明提供担保。协议签订的当日,赵国旗收到被告现金x元。2004年7月,被告谷某收到李某、路玉兰产权所有证、房屋共有证各一本,户口本一册,收到原告张某房产合同、发票一套,言明待借款人归还借款后,原物归还手续。2004年9月4日,被告收到还款8000元,2004年11月7日,被告收到还款x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位于新乡市孟营住宅楼X单元X层南户房产合同一份及购房发票一套并赔偿损失x元。被告提出反诉,要求原告支付利息5610元,违约金2000元,其他经济损失及律师费4000元。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张某认为向被告谷某借款是x元而不是x元,已全部履行完还款义务的理由,从双方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所打借条是x元,并非原告张某所称本金x元加利息8000元,故原告张某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原告张某并未履行完还款义务,故对其要求被告归还位于新乡市孟营住宅楼X单元X层南户房产合同一份及购房发票一套并赔偿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谷某反诉要求原告支付利息5610元,违约金2000元,其他经济损失及律师费4000元的请求,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借款人为张某、李某、路玉兰,担保人为赵国旗、徐某、周某某、张某祥、郭新明,而被告谷某反诉的反诉被告只有张某,因此,谷某的反诉不宜与本案一并审理,其可以另行主张某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谷某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反诉费45元由被告谷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向军

审判员原培宏

人民陪审员任善良

二○一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施文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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