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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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大刑初字第834号,李某甲、高某某抢劫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大刑初字第83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别名:大利),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高某店市,初中文化,农民,住(略)。来京暂住北京市大兴区X镇X村。因涉嫌抢劫,2007年1月5日被羁押,同年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被告人高某某(别名:贝利),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高某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2007年1月5日被羁押,同年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北京市坤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2007)第X号起诉书及(2007)第X号追加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高某某犯抢劫罪,于2007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志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高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伙同高某某、尹阳光(在逃)、二胖(在逃)、黄毛(在逃)、秃子(在逃)、史卫兵(在逃)等人,于2006年7月至2007日1月5日期间,先后在大兴区X镇、西红门镇、亦庄镇、通州区X镇等地,持刀和镐把抢劫事主李某某、李某乙、卢某丙、王某丁、谢某某、乐某戊、吴某某、乐某己、冯某庚、曹某某、张某某、王某辛、徐某某、陈某壬、王某癸、商某某、陈某某、肖某某、朱某某、李某某、任某某、崔某某等人商某内的赌博机共41台及赌博机内的人民币3530余元。2007年1月5日由史卫兵驾驶其蓝色面包车在宝善庄抢劫后回暂住地时被巡逻民警查获。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高某某无视国法,纠集多人持刀和木棍威胁的手段,多次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和辩解意见。

被告人高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高某某虽参与抢劫,但没有对事主使用暴力,没有给事主造成人身伤害,社会危害性不大。二、高某某发案时尚为在校学生,并非出于对金钱和物质的贪欲而是为了寻求刺激而参与抢劫,其主观恶性较小。三、高某某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诚恳。四、高某某此前无前科劣迹,属初犯。请求法院在判决时充分考虑以上意见,从刑法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出发,依法对被告人高某某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至2007日1月5日期间,被告人李某甲、高某某伙同尹阳光、“二胖”、“黄毛”、“秃子”等人(均在逃),分别结伙持砍刀和镐把等凶器,先后窜至北京市大兴区X镇X村李某某的”向阳服装店”内,抢走其老虎机1台,内有人民币40元。窜至该村李某乙的“时尚服装店”内,抢劫其老虎机1台。窜至该村卢某某“鑫乐某”超市内,抢劫其游戏机1台,内有人民币100元。窜至北京市大兴区X镇X村王某丁的“话吧”内,抢劫老虎机1台,内有人民币200余元。窜至该村谢某某的“话吧”内,抢劫老虎机1台,内有人民币100余元。窜至该村乐某戊的“鸿运超市”内,抢劫其赌博机5台,内有人民币100余元。窜至北京市大兴区X镇X街吴某某的“小商某”内,抢劫其老虎机2台,内有人民币2000余元。窜至北京市大兴区新建工业开发区乐某某“恩客隆超市”内,抢劫赌博机1台,内有人民币110元。窜至北京市大兴区X镇X街冯某某“平价超市”内,抢劫赌博机1台。窜至北京市大兴区X镇寿宝庄曹某某的“盈客隆超市”内,抢劫赌博机1台,内有人民币50元。窜至该村张某某的“小商某”内,抢劫老虎机2台。窜至北京市大兴区X镇寿宝庄开发区王某辛的“话吧”内,抢劫其老虎机1台。窜至北京市大兴区X镇X街一队徐某某的“美廉超市”内,抢劫老虎机2台。先后两次窜至北京市大兴区麋鹿园养殖地陈某壬的“福鑫超市”内,抢劫老虎机2台内。窜至北京市大兴区太和养殖地王某癸的“小商某”内,抢劫老虎机1台,内有人民币200元。窜至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商某某的“鑫利鑫副食商某”内,抢劫赌博机3台,内有人民币270元。窜至北京市通州区X镇垛子陈某某村的“游戏机影吧”内,抢劫赌博5台,内有人民币400元。窜至北京市通州区X村肖某某的“小卖部”内,抢劫赌博机2台,内有人民币100元。窜至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小周易村朱某某的“佳美超市”内,抢劫赌博老虎1台,内有人民币100余元。窜至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周营村李某某的“台球影吧”内,抢劫赌博老虎3台,内有人民币500元。先后两次窜至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周营村任某某的“阿明自选超市”内,抢劫赌博老虎机2台。窜至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房辛店村崔某某的“乐某福便民超市”内,抢劫苹果机1台。以上被抢赌博机共计40台,内有钱币合计人民币4270余元。2007年1月5日由史卫兵驾驶其蓝色面包车在宝善庄抢劫后回暂住地时,被告人李某甲、高某某被巡逻民警查获。二人如实供述了多次参与抢劫的事实,并能够揭发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亦庄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07年1月5日20时40分许,李某甲、高某某等人在北京市大兴区X镇X村超市、西五号村商某持砍刀、镐把抢劫赌博机3台,被民警抓获。

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某,证实2007年1月5日20时左右,在北京市大兴区X镇X村其经营的“向阳服装店”内,被五六名持刀男子抢走老虎机1台,内有人民币40元。

3、被害人李某乙的陈某,证实2007年1月5日20左右,在北京市大兴区X镇X村其经营的“时尚服装店”内,被三名男子抢走老虎机1台。

4、被害人卢某某陈某,证实2007年1月5日晚8时10分左右,在北京市大兴区X镇X村其经营的“鑫乐某”超市内,被七八名持刀的男子抢走游戏机(俗称老虎机)1台,内有硬币100元左右。

5、被害人谢某某的陈某,证实2006年12月初和12月中旬的晚上,在北京市大兴区X村其经营的“话吧”内,两次被五六名男子抢走老虎机2台,内有硬币200余元。

6、被害人乐某戊的陈某,证实2006年12月10日20时,在北京市大兴区X村其经营的“鸿运超市”内,被七八名持砍刀的男子抢劫赌博机5台,内有硬币100余元。

7、被害人王某丁的陈某,证实2006年12月中旬的一天19时许,在北京市大兴区X村其经营的“话吧”内,被两名男子抢走老虎机1台,内有200余元。

8、被害人乐某某陈某,证实2006年11月至12月中旬,在北京市大兴区新建工业开发区其经营的“恩客隆超市”内,被两名男子持木棍抢劫老虎机1台,内有硬币110余元。

9、被害人吴某某的陈某,证实2006年9月底的一天晚上21时许,在北京市大兴区X镇X街其经营的“小商某”内,被几名持刀男子抢劫老虎机2台,内有硬币2000余元。

10、被害人冯某某陈某,证实2006年10月底的一天晚上,在北京市大兴区X镇X街其经营的“平价超市”内,被几名持刀的男子抢劫赌博机1台。

11、被害人曹某某的陈某,证实2006年12月,在北京市大兴区X镇X村其经营的“盈客隆超市”内,被几名持刀男子抢劫赌博机1台,内有硬币50元。

1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某,证实2006年7月和10月,被在北京市大兴区X镇X村其经营的“小商某”内,两次被几名持刀男子抢劫老虎机2台。

13、被害人王某辛的陈某,证实2006年12月8日左右的一天晚上21时许,在北京市大兴区X镇X村开发区其经营的“话吧”内,被几名持刀男子抢劫老虎机1台。

14、被害人徐某某的陈某,证实2006年11月的一天晚上21时许,在北京市大兴区X镇X街一队其经营的“美廉超市”内,被几名持镐把的男子抢劫老虎机2台。

15、被害人陈某壬的陈某,证实2006年12月,在北京市大兴区X镇麋鹿园养殖地其经营的“福鑫超市”内,两次被两名男子抢劫老虎机2台。

16、被害人王某癸的陈某,证实2006年11月的一天晚上9时许,在北京市大兴区太和养殖地其经营的“小商某”内,被五名持木棍的男子抢劫老虎机1台,内有200元的硬币。

17、被害人商某某的陈某,证实2006年1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9时许,在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其经营的“鑫利鑫副食商某”内,被几名持木棍、刀的男子抢劫赌博机3台,机子里共有270元左右。

18、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证实2006年11月的一天晚上21时许,在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其经营的“游戏机影吧”内,被几名持刀男子抢劫赌博机5台,内有400元。

19、被害人肖某某的陈某,证实2006年10月下旬的一天晚上10时许,在北京市通州区X村其经营的“小卖部”内,被几名持刀男子抢劫赌博机2台,机内有100余元。

20、被害人朱某某的陈某,证实2006年10月的一天晚上8时许,在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小周易村其经营的“佳美超市”内,被两名男子抢劫赌博老虎机1台,机内有100余元。

2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某,证实2006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10时许,在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周营村其经营的“台球影吧”内,先后两次被几名男子持刀抢劫赌博老虎3台,机内有500余元,收银盒里的200余元钱也被抢走。

22、被害人任某某的陈某,证实2006年10月至12月间,在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周营村其经营的“阿明自选超市”内,被几名持刀和棍子的男子,先后两次抢劫赌博机2台。

23、被害人崔某某的陈某,证实2006年10月中旬的一天,在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房辛店村其经营的“乐某福便民超市”内,被几名持刀和木棍的男子抢劫苹果机1台。

24、物证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某甲、高某某伙同他人抢劫时所持凶器的特征。

25、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涉案赌博机26台及作案凶器和人民币86元均被扣押。

26、辨认笔录,证实以上被抢地点均为二被告人所辨认出来。

27、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亦庄派出所出具的电话查询材料,证实被告人李某甲、高某某的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为被害人谢某某证实被抢两次,对第一次抢劫赌博机二被告人当庭否认,现无其他证据证实,故对该次抢劫不予确认。被害人李某某证实收银盒内被抢人民币200余元,但公诉机关对此未指控,本院不予确认;其他证据,确实无误,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高某某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持械抢劫公民财物,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鉴于二被告人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不掌握的抢劫事实较重的,且有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均予以从轻处罚。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高某某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但认定被抢赌博机数量和赌博机内有钱币数额均有误,本院予以更正。被告人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高某某主观恶性较小,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采纳。据此,对被告人李某甲、高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月5日起至2019月1日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月5日起至2018年7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甲、高某某的违法所得,追缴后没收。

四、扣押作案工具:镐把五根、砍刀三把,予以没收。

五、扣押游戏机三台、游戏币五十四枚、游戏机主板二十三张,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秦亚梅

人民陪审员王某祥

人民陪审员白志社

二00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秋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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