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浙江A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某。
原告许某为与被告浙江A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许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A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
原告许某诉称,原、被告之间存有钢材买卖关系。2010年4月1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x元,而后,被告未予偿付。现要求被告偿付原告货款人民币x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被告企业基本情况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二、欠据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x元的事实。
被告浙江A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
经开庭审理,被告浙江A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且在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和举证材料期满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有效。
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钢材买卖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浙江A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许某货款人民币x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A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许某货款人民币x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0元,由被告浙江A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4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略),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X区支行)。
审判长陈鹏
代理审判员毛奇奇
人民陪审员朱秀君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