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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吉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26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15日被吉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吉首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湖南金垣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首市人民检察院以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13日,吉首市人民法院判决郭某某和张某某离婚,并判决部分夫妻共同财产归张某某所有。第二天即14日上午8时许,张某某的父母及弟弟张文某等亲属约10人开着2台小货车到州化冶炼厂郭某某居住的楼下,准备搬走张某某的东西。郭某某和其弟李某某认为判决还未生效,不能当日搬走东西,在宿舍楼三楼的过道与张某某的母亲丁某某和两个姑姑发生口角,并导致肢体冲突。站在一旁的张某某情急之下,从走廊上捡起一把菜刀追上李某某,在三楼楼梯口朝李某某连砍两刀,分别砍中头部和肩部。跑到楼下的李某某、郭某某马上报警,并在工厂同事的帮助下将张某某等亲属控制在宿舍楼中,后民警赶到现场,将张某某抓获。经过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伤构成轻伤并且构成十级伤残。

另外查明,在案件起诉来本院后,被告人的亲属与被害人就本案民事部分已经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张某某已经赔偿李某某、郭某某x元,取得两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报警记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但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是在处理近亲属婚姻家庭财产分割纠纷时激情犯罪,再鉴于本案被告人与被害人已经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且得到被害人谅解,故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向官小

二Ο一Ο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余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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