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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楚某诉被告邓某离婚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原告楚某,男。

被告邓某(曾用名邓X),女。

委托代理人袁XX,系淮滨县X乡政府公务员。

原告楚某诉被告邓某离婚一案,楚某于2010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某及其被告邓某的诉讼代理人袁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楚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4年1月7日登记结婚。1997年5月婚生一女,取名楚XX。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07年8月,原、被告因感情不合,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此,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邓某辩称,答辩人于2004年在海南大学上研究生。毕业后,经常在海外与南海之间工作生活。与原告分居也已五年之久。分居期间双方互不联系,感情已破裂。原告诉求离婚,答辩人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4月1月7日登记结婚。1995年5月婚生一女,取名楚XX,现随原告一起生活。2004年,被告去海南大学读研究生。毕业后,一直在外地工作生活,与原告分居,也不与原告联系。原告起诉来院后,被告将委托书寄给她的姐姐孙X(邓XX),孙X将委托书交给了袁XX,让袁永生代理诉讼。被告在外工作无固定居所。联系方式只有雅虎网上的一个邮箱。根据被告代理人袁XX的申请。本院依法调查了被告哥哥邓XX、邓XX,其姐邓XX。被调查人均知道邓某委托了袁XX代理其离婚一案的诉讼。并证明,双方的感情已经破裂。庭审后,被告在美国打电话来院,表示已委托袁XX代理诉讼。并表示同意离婚。被告委托袁XX,只是一般代理,庭审中,不能参与调解。

本院认为,原告楚某提出离婚,被告邓某同意离婚。双方为工作,生活分居已达五年之久,感情已经破裂。原告楚某与被告邓某对离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支持原告楚某的诉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楚某与被告邓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楚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明光

审判员任远庆

审判员丁胜明

二○一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赵海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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