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海峰,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桃江县人,系益阳市朝阳上岛咖啡厅业主。
昌翠文,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桃江县人,系被告胡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符为光、仇某某,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原告吴某诉被告胡某、昌翠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2008年4月26日,原告吴某与被告胡某签订《工程合同书》约定:被告将自己经营的位于益阳市X路富中富国际商贸城的益阳市朝阳上岛咖啡厅的室内装修、强某、给水与排水、加建钢结构工程、室外招牌工程承包给原告设计施工,工程合同价款为x元;室外招牌工程另行结算,后经原告计算工程价款为x元。之后,双方于2008年9月6日就新增消防工程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益阳市X路富中富国际商贸城上岛咖啡厅的消防工程以x元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由于被告不能交付施工房屋,致使原告无法如期施工。2008年8月,原告组织施工人员按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相关工程,并完成了合同约定之外的办公室装修、阳台装修等工程(工程量约为x元),交付使用至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以收取原告入股被告经营的上岛咖啡厅股金的名义扣留工程款x元,而原告一直未行使股东权利,原告实际收到的工程款为x元;同时原告还为被告代付了房租、消防喷淋系统工程款x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各项工程款共计(略)元,实付x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x元。另因被告胡某、昌翠文系夫妻关系,故应共同支付原告吴某工程款x元。
被告胡某、昌翠文辩称原告吴某组织人员为被告实际施工至完工属实,而完成的工程量与约定不符,工程完工后未能决算,工程余款的支付没有依据。但被告胡某、昌翠文愿与原告吴某协商支付工程余款。
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胡某、昌翠文于2011年5月17日支付原告吴某工程款x元,2011年12月31日前支付原告吴某工程款x元(含被告胡某、昌翠文应向原告吴某退还的x元股金),如被告胡某、昌翠文逾期履行上述义务,则支付原告吴某x元工程款。
二、其他无异议。
本案案件受理费3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吴某自愿负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捺印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彭某
审判员司马慧
审判员李杏
二○一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龚才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