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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罗某丙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隆回县恒丰出租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钱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阳,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颜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隆回县华兴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向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固,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回支公司。

负责人罗某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顺喜,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邵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某丙、陈某、隆回县恒丰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公司)、钱某、田某、苏某、刘某、颜某、周某、隆回县华兴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隆回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四月十一日作出的(2010)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某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个体工商户田某以隆回县××汽车租赁公司的名义对外提供汽车租赁服务。2010年10月14日,田某向某某租用湘x小型普通客车,钱某为田某租赁该车提供担保。2010年10月17日,田某驾驶湘x车和钱某将钱某妻子送到湖北后,在返回隆回的路途中,田某将车交给没有取得驾驶资格且饮了酒的钱某驾驶,当天18时20分许,钱某驾驶湘x车途经G320国道隆回县X镇隆回二中门前路段时,与颜某驾驶的湘x轿车相撞,然后又与陈某驾驶的湘x轿车相撞,湘x车被撞后在甩动过程中又与周某驾驶的湘x轿车相撞,钱某驾驶的湘x车最后与停在路边的湘x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刘××)相撞后,前轮冲入路边水沟才停住。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乘坐在湘x车内的陈××当场死亡,湘x车驾驶员陈某和乘坐在该车内的罗某丙受伤。罗某丙受伤后,2010年10月17日至2010年11月12日在隆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用去住院医药费8006.40元、门诊医药费106.50元。2010年11月11日隆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对罗某丙的损伤进行伤残评定,当日该所出具了“罗某丙右肩胛骨骨折,右第12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尚不构成伤残”的鉴定意见,同时具函建议罗某丙自2010年11月11日起伤休2个半月左右,医药费预计3000元左右。为此罗某丙支出鉴定费用734元。事故发生后钱某弃车逃逸。经隆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认定,钱某和田某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颜某、陈某、周某均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刘××、陈××、罗某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颜某向某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纳了事故处理押金x元,周某交纳了x元,陈某、恒丰公司交纳了x元。罗某丙和死者陈××的亲属已分别从县交警大队领取了x元。

湘x车为苏某所有,该车原所有人范××在安邦财保邵阳支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12月28日零时起至2010年12月27日24时止。范××将该车转让给苏某时,亦经安邦财保邵阳支公司将该车的有关保险手续作了相应的批改。湘x车登记为华兴公司所有,该车在人保隆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6月12日零时起至2011年6月11日24时止。湘x车登记为恒丰公司所有,该车在人保隆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月8日零时起至2011年1月7日24时止。湘x车登记为华兴公司所有,该车在人保隆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6月12日零时起至2011年6月11日24时止。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各方争议的焦点,一是各被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应负的事故责任,以及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应否承担侵权责任;二是本案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和赔偿数额的确定。

陈某、颜某、周某及恒丰公司、华兴公司提出陈某、颜某、周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隆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其负事故次要责任错误。经查,陈某、颜某、周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本案事故的次要原因,隆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隆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的事实及对事故原因的分析正确,确认钱某和田某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颜某、周某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陈某、颜某、周某虽然对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没有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确定本案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涉案肇事车辆湘x车和湘x车、湘x车分别在安邦财保邵阳支公司和人保隆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在本案中,应首先由安邦财保邵阳支公司和人保隆回支公司分别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由钱某、田某、陈某、颜某、周某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恒丰公司和华兴公司分别为湘x车和湘x车、湘x车的登记所有人,应分别与陈某、颜某、周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苏某、刘某虽然分别是湘x车的所有人、出租人,但其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罗某丙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可确定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凭据确认8112.90元,罗某丙主张赔偿医药费8006.40元没有超出此数额,予以确认;2、罗某丙出院后仍需康复治疗,根据法医鉴定结论确认后续治疗费3000元;3、鉴定费用凭据确认734元;4、误工费,罗某丙的误工时间确定为住院时间26天,罗某丙没有固定收入,又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参照湖南省2009年度国有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x元计算为x元/年÷365天/年×26天=1134.17元;5、护某,罗某丙住院期间确定护某人员1人,参照湖南省2009年度国有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x元计算护某为x元/年÷365天/年×26天×1人=1134.17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2元/天×26天=312元。罗某丙主张赔偿交通费500元、处理事故人员工资2000元,因未提供相关依据,不予支持。对于以上各项损失共计x.74元,安邦财保邵阳支公司和人保隆回支公司应分别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安邦财保邵阳支公司应对被保险机动车湘x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上述第1、2、3、6项损失x.4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造成上述第4、5项损失2268.34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保隆回支公司应对被保险机动车湘x车和湘x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上述损失分别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上述第1、2、3、6项损失x.4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4、5项损失2268.34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由安邦财保邵阳支公司赔付罗某丙4773.58元,人保隆回支公司赔付罗某丙9547.16元。罗某丙虽因交通事故受伤,但并未给其造成严重的后果,其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不予支持。虽然钱某系无证驾驶,且酒后驾车肇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了在此情形下,保险公司对于因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并未明确规定在此情形下对受害第三者的人身伤亡损失不予赔偿。从《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来看,其首要目的在于对第三人的损害进行赔偿,强制责任保险是对机动车给第三人造成损害的保险,而非对某个人的保险,因此它并不局限于具体的被保险人的行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关于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是相对于投保人而言的,并不能对抗受害第三者基于法律规定要求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故对于安邦财保邵阳支公司提出的有关其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不负赔偿责任的抗辩不予采纳。人保隆回支公司提出湘x车与湘x车相撞与罗某丙受伤无因果关系,因此湘x车车主、驾驶人及为该车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查,湘x车与湘x车相撞后,继而与湘x车相撞,前次两车相撞与后次两车相撞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最后导致湘x车再次与湘x车相撞,以致乘坐在湘x车内的罗某丙受伤,因此湘x车与湘x车相撞与罗某丙受伤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对于人保隆回支公司提出的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亦不予采纳。交警部门从颜某、周某、陈某、恒丰公司所交的交通事故处理押金中支付了罗某丙x元,该款应从罗某丙所获的赔偿款项中予以扣减。鉴于罗某丙从交警部门领取的现金数额已超出本案中确认的损失金额,因此,对于罗某丙要求除已领取的x元以外,再要求赔偿x.4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颜某、周某、陈某、恒丰公司就其所交交通事故处理押金用于抵偿罗某丙损失的部分,可待本案发生法律效力后,再向某邦财保邵阳支公司和人保隆回支公司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罗某丙的诉讼请求。

安邦财保邵阳支公司上诉称,钱某无证且酒后驾驶的严重违法行为应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的免责事由,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安邦财保邵阳支公司无需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湘x车虽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但其交强险承保的保险公司也应当在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安邦财保邵阳支公司对罗某丙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人保隆回支公司答辩称,保险公司应否对无证驾驶导致的交通事故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判决。交通事故的参与者湘x车应在交强险的无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陈某、恒丰公司、刘某、颜某、周某、华兴公司均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罗某丙、钱某、田某、苏某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书,车辆检验合格证,司法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医药费、鉴定费收据及用药清单,隆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证明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使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汽车租赁合同,车辆挂靠合同书,租赁车辆交接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以及当事人的陈某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在二审阶段争议的焦点:一是钱某无证且酒后驾驶机动车导致交通事故,承保该车交强险的安邦财保邵阳支公司是否需要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二是湘x车应否在交强险的无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评析如下:

一、关于安邦财保邵阳支公司是否需要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法规定机动车一方的免责事由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虽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了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和不承担受害人的财产损失赔偿责任的情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立他第X号答复”亦存在相应的规定和解释,但是均不是法律规定的免责情形,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法律适用原则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规定和立法精神,安邦财保邵阳支公司应当承担本案的交强险赔偿责任,原判就此作出的处理并无不当,安邦财保邵阳支公司称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湘x车应否在交强险的无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钱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湘x车上道路行驶,且超速、酒后驾驶,事发后又弃车逃逸,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主要过错责任;颜某、陈某、周某三人驾驶机动车湘x、湘x上道路行驶,没有确保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次要过错责任。湘x在交通事故发生时系正常停靠在路边,亦系被撞受害方,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不属于应当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的情形。且受害方并未起诉湘x的责任人和交强险的保险人,并不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安邦财保邵阳支公司和人保隆回支公司在向某害人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后,如果认为替代承担了湘x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当承担的交强险无责赔偿责任,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审法院为保障受害人能够及时得到救济,在本案未一并处理无责赔付问题并无不当,安邦财保邵阳支公司称应在本案中确定无责车辆所投保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00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某辉

审判员毛海玲

审判员颜某霞

二○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柳奕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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