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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尹某与被告蒋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新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尹某,又名尹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尹某贵,湖南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尹某与被告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某徐景条独任审判,并于2011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兵担任记录。原告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某贵、被告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某诉称:1994年夏,原、被告偶尔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同年11月10日,双方在原烟村乡民政办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蒋某山。婚后前几年,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可。自小孩读小学五年级开始,为照顾小孩读书,原告先后在高桥联校与新宁县城开理发店,被告逐渐嫌弃原告,被告常为生活琐事借题发挥谩骂中伤原告,致家无宁日。原、被告曾两次去县民政局离婚,经亲戚朋友劝解,被告虽认识到自己的错误,还向原告写过保证,但被告不思悔改,无济于事。被告于2009年春至2010年春,独自在焦家垅租房居住。从2007年至今,被告多次暴力殴打原告。因此,原告惧怕与被告同居,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破裂,难以共同生活。请求:1、判某、被告离婚;2、小孩蒋某山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二分之一的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蒋某口头辩称:原告诉称2009年至2010年在焦家垅租房子是经过原告同意共同租住,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被告闹矛盾主要原因是被告不同意原告开汗蒸馆。

在庭审中,原告尹某提供以下证据:

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1994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

2、尹某的陈述:证明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合,经常淘气相骂,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夫妻长期分居生活;

3、尹某友的证词:证明原、被告婚后前几年夫妻关系尚好,到县城居住后,经常闹离婚,根本原因是性格不合,被告对家庭没有责任心,爱打骂原告;

4、张社毛的证词:证明内容与尹某友的证词相同;

5、曹兰芳的证词:证明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合,感情不和,夫妻经常淘气吵架,2009年原、被告吵架闹离婚,其在场劝解;

6、徐景户的证词:证明原、被告婚后前几年关系尚可,自搬到高桥居住后,夫妻感情发生变化,两口人经常淘气吵架,今年端午节晚上,原、被告在汗蒸馆打架,原告打电话要其去调解;

7、许曹梅的证词:证明原告开汗蒸馆后,因夫妻淘气,原告连续在汗蒸馆住了两个月,原、被告在汗蒸馆还打了一架,原告的脚受了伤;

8、蒋某旺的证词:证明原、被告婚后前十来年,夫妻关系蛮好,从2005年开始,夫妻开始闹矛盾,并闹到离婚的地步,主要原因是性格不合,爱好不同;

9、蒋某山的证词:证明原、被告经常淘气吵架,被告有时爱打原告,如原、被告离婚,其愿意随原告生活,要被告承担生活费和学费;

10-11、检讨书:证明被告曾打过原告,并承认自己的错误;

12、协议书:证明被告在该协议中承诺每月应向原告交纳家庭开支1200元等相关事宜;

13、欠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开具欠条,欠原告8800元欠款;

14、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婚生小孩蒋某山的基本情况。

被告蒋某对原告尹某提供的1-X号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X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X号证据有异议,原、被告并不是感情不和,是因为原告开汗蒸馆双方发生争执,原告开店的钱都是被告出的,被告承认打了原告,但打得比较轻,原告讲被告不顾家不是事实;X号证据证人所讲的部分与事实不符,经常打原告、吵架不是事实,讲被告没经常看她是事实,原因是被告要工作,讲夫妻感情不和,没有家庭责任心不是事实;X号证据证人所讲不是事实,被告对家庭是比较负责任的,小孩的学费和生活费大部分是被告负担的;X号证据与事实不符,证人只是听说,并不清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6-X号证据证人证实端午节在汗蒸馆打架是事实,其他不是事实;X号证据部分是事实,经常淘气不是事实,只是听说,正月淘气劝和是事实;X号证据部分是事实,讲被告打原告是事实,其他不是事实;10-X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X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钱被告已经给她了,条子没有还给被告;X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对原告尹某提供的1-X号证据,经庭审质证,对1、10-12、X号证据,被告蒋某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可;X号证据系原告本人的陈述,本院只作参考;X号证据符合证据的三要素,本院予以认可;3-X号证据,对证人所证实的被告有打原告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其他事实仅供参考。

被告蒋某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尹某与被告蒋某于1994年在黄龙偶尔相遇认识,同年9月双方确立恋爱关系。1994年11月10日在新宁县X乡民政办公室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儿子蒋某山。2005年9月以前,原、被告夫妻关系一直很好。2005年9月1日,原告为了照顾上学的儿子生活,在高桥镇开了一家理发店,原、被告从此因家庭琐事产生了一些矛盾,特别自2006年原、被告搬家新宁县城居住后,因原告与她人合伙开了一家汗蒸馆,被告对原告从事这种行业很不赞同,时而发生争执,被告曾打过原告,使夫妻矛盾更加激化,导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尹某与被告蒋某系自由恋爱,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在长期的共同生活过程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在对待工作事业上想法各持己见,产生了一些矛盾,这属于生活中的正常现象,对双方产生的矛盾,只要通过相互沟通和谅解,矛盾完全可以化解,夫妻感情仍有和好可能。因此,原告尹某提出要求与被告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某如下:

不准原告尹某与被告蒋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尹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某,可在判某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某徐景条

二○一一年八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刘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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