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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诉被告任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

被告任某,男。

委托代理人许XX,系任某的叔父,住淮滨县X镇街道。

委托代理人方献明,系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诉被告任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李某于2011年3月22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任某的诉讼代理人许XX、方献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0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一个月后便登记结婚。原、被告虽然是邻居,但从小到大两人没说过话。2010年3月,原、被告在婚后同到上海打工。在打工期间,双方为家务琐事不断发生吵打。2010年7月,原告从上海回家,回家后,被告对原告不理不睬,也不给原告打电话。让其回来沟通以下,被告也不回来。原告认为,原、被告草率结婚,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感情不好,性格不和。双方的感情已经破裂。为此,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李某根据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

1、李XX的证言,证明原、被告婚后,不断吵打。李某从上海回来后,婆家不让进门。

2、陈XX的证言,证明原、被告婚后到上海打工,在上海期间,双方经常打架。李某从上海回来后,回不到婆家去,连自己的衣物也无法拿取。

3、王X的证言,证明原、被告到上海的第二天,被告即去浙江七天,花去5000多元。由性格不和,双方不断吵打。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认为没有那回事。

被告辩某,答辩某原则上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原告应退回彩礼。

被告对自己的辩某意见,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一村X组的居民。经人介绍一个月后,便于2010年2月登记结婚。结婚时,原告收取被告的彩礼x元。2010年3月,双方在婚后同到上海打工,在上海打工期间,双方因家务琐事,不断发生吵打。2010年7月,双方发生吵打后,原告离开上海回到家乡。回到家后,原告进不了婆家门,结婚带的嫁妆及衣物也无法取回。原告起诉来院后,原告与许XX经他人调解,让原告返还给被告彩礼x元,原告即把x元交给调解人。开庭时,此款又转交本院暂时存放。此案庭审调解时,由于原、被告的母亲参加,双方当庭吵了起来,致调解未果。庭审后,被告的代理人许XX也说,给x元算了,后来,由于任某的母亲不同意,坚持对方要返还x元彩礼,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同居一个村X组,但双方在生活方面互不往来,在媒人介绍一个月便匆忙结婚,属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在外打工期间,又不断吵打,吵打后,双方分居十余月,互不往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虽然原则上不同意离婚,但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没有举证。原告要求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结婚时,原告收取被告的彩礼x元,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李某同意返还彩礼款x元。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任某离婚。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被告李某返还原告任某彩礼x元(该款已交法院留存)。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双方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明光

审判员任某庆

审判长丁胜明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赵海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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