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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乙诉张某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余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姚某,商城县司法局工作人员。

被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余某丁,冯店乡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余某戊,冯店乡司法所工作人员。

原告余某乙诉被告张某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5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乙、委托代理人姚某,被告张某丙、委托代理人余某丁、余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乙诉称:2007年4月,原告卖给被告广玉兰树苗15棵,小的3棵,直径12公分,大的12棵,直径16公分,双方口头协商每棵价格1800元,共计x元,被告将树苗拉走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他人未付款为由拖欠原告x元至今。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x元。

原告向本院举交如下证据:

1、卖主黄XX证言一份,拟在证明2007年4月17日收原告15棵广玉兰款4500元;

2、陈XX(中介人)证明一份,拟在证明余某乙给付黄XX15棵广玉兰定金1500元,陈XX收取中介费500元;

3、冯XX证明一份,拟在证明被告张某丙买原告余某乙15棵广玉兰;

4、雷XX证言一份,拟在证明雷XX用车拉走15棵广玉兰;

5、黄一X、张X谩QXX证明各一份,拟在证明广玉兰市场价格1800元;

6、其他公司公告、收据5页。

被告张某丙辩称:2007年4月被告直接从新县X镇黄XX手中买走15棵广玉兰,分别是4月25日买走7棵,给付黄XX价款3500元,4月28日买走8棵,给付黄XX款4000元,不是从原告手中买来,并且树款已清,与原告无关。之前原告买这15棵广玉兰给付定金1500元,但生意没谈成,是想通过被告收回定金1500元,原告所述完全是无中生有。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举交如下证据:

1、询问黄XX笔录一份,拟在证明2007年先由原告余某乙交付15棵广玉兰定金1500元,后生意没有谈成,黄XX又将15棵广玉兰以每棵500元价格卖给张某丙,张某丙代扣定金1500元并已结清树款;

2、询问张某丙富(当地人)笔录一份,拟在证明2007年张某丙与黄XX交易15棵广玉兰成功。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相互予以否认。庭审中本院调查原告证人冯XX(冯店人,与原、被告均有亲戚关系),证实了原告举交其证明内容是听原告自己所述,与原告举交证明内容误差较大。

2011年7月25日本庭前往新县X镇,对原、被告均举交15棵广玉兰卖主黄XX书面材料进行了质证,黄XX对双方举交书面证据进行了确认,证明了先收取原告余某乙定金1500元,后又将该标的以7500元卖给被告张某丙,张某丙代扣了1500元,并且货款已两清。

本案在立案以前已向原告说明举证要求及法律后果,并已充分的进行了示明。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某丙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本案原告举交黄XX、冯XX证据,经本院质证,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事实,原告其他证据亦不能加之证明,亦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树款x元。被告举交证据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被告举交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原告余某乙买新县X镇黄XX15棵广玉兰苗,交付黄XX现金1500元,未完成交易,后由被告张某丙以7500元与黄XX完成买卖合同,原告余某乙已交付的1500元已由被告张某丙与黄XX进行了结算,即被告张某丙扣留了1500元,并将15棵广玉兰拉往外地。

本院认为,原告余某乙以被告张某丙买其树苗拖欠货款为由,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未能向本院提交充分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被告尚欠原告款x元,故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代扣原告先期已付现金1500元问题,不是原告本诉请求,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如原告因此有其他损失,可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某条、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43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力

审判员林承友

审判员熊伟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代书记员刘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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