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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某、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新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阳市X区X乡X组X号附X号。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居民,住(略)。

共同委托代理人伍铜球,湖南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个体工商户,住(略)。系邵阳市X区速尔快递营业部个体工商业主。

原告唐某、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静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伍铜球、被告李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李某甲诉称,2011年5月24日,原告在被告李某乙开办的邵阳市X区速尔快递营业部将一批价值x元的服装寄运至深圳,但在运输过程中该货物已被全部丢失,事后李某乙仅向原告支付了2150元的赔偿款,尚应赔偿x元。故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x元。

被告李某乙答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了运输合同,原告在选择被告为其提供的快递服务时,被告对其进行了提醒,但原告并未为货物购买保价,因此,本案的赔偿应当遵循双方签订的《运输条款》第六条的约定,由被告按照当票货物运费的三倍即60元进行赔偿,而被告已经赔付2150元,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被告的户籍证明及信息资料,拟证明被告李某乙的基本情况及李某乙系邵阳市X区速尔快递营业部的经营者;

3、快递单,拟证明原告已将货物交给被告进行托运;

4、发某、退货单及退货确认单,拟证明原告所托运货物的种类、规格、数量及价值;

5、速尔快递投递情况的网上查询单,拟证明被告在托运货物过程中将货物丢失;

6、李某甲出具的领条,拟证明事发某,被告向原告赔偿了2150元,但原告表示对赔偿标准不满意,仍然保留意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3、5、X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原告的X号证据不能证明所寄的货物价值为x元,同样原告的X号证据只能证明原告的退货情况,不能证实所寄的货物就是退货单中所列的货物。本院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李某乙向本院提交了速尔快递的空白运单,拟证明在原告对所寄货物未进行保价的情况下,双方应当按照《运输条款》(运单背面第六条)的约定处理。

原告对该运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运输条款》第六条应属无效条款。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李某甲在邵阳市老步步高超市经营衡韵服装专柜,唐某系李某甲的员工。邵阳市X区速尔快递营业部(以下简称速尔快递)是经过工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系本案被告李某乙。李某甲与速尔快递有过多次业务往来。

2011年5月24日,李某甲因需向深圳衡韵丝绸服饰有限公司退货,委托员工唐某将一批价值x.45元、计重8.14公斤的服饰交给速尔快递托运到深圳衡韵丝绸服饰有限公司,速尔快递向其收取了20元费用,运单号为:(略)。唐某在运单上签字,但未对货物进行保价。2011年5月30日,因速尔快递的业务员车辆被盗,李某甲托运的该次货物全部丢失。事后,经双方协商,速尔快递于2011年6月14日向李某甲支付了赔偿款2150元,李某甲出具了收据,但在收据上注明:“对赔偿标准不满意,保留意见。”后双方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产生诉讼。

本院认为,快递业务是由快递公司将货物从起运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托运人或收货人向快递公司支付运输费用的服务。因此快递业务符合运输合同的性质。本案中,原告李某甲将货物委托给被告李某乙经营的速尔快递运送至深圳衡韵丝绸服饰有限公司,并填写了运单,双方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有效,速尔快递在收取运费后,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将货物运输到指定的地点交给收货人。但快递公司在运输过程中未尽到妥善保管义务致使货物丢失,且不存在法定的免责情形,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唐某只是原告李某甲的店员,其从事工作职责范围内的相关民事行为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李某甲承受。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快递公司是否应当按照遗失的非保价托运物品的实际价值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提出原告未为托运的货物选择购买保价,应当按照《运输条款》第6条的规定进行赔偿。运单背面印制的《运输条款》第6条规定,非保价快件如发某毁损或灭失,按照以下的办法处理:赔偿当票货物运费的三倍,文件最高赔偿为100元/票,货样最高赔偿为800元/票。由于该运输条款是快递公司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该条款应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的规定,前述运输条款存在加重托运人责任、排除托运人主要权利的内容,该格式条款应当认定为无效。故被告要求依此条款进行赔偿,理由不成立。

原告因需向深圳衡韵丝绸服饰有限公司退货,将退货单电传给深圳衡韵丝绸服饰有限公司,经服饰公司同意后,原告将需退货物交给速尔快递进行托运,但从原告提交的发某、退货单及退货确认单来看,其中款号为x、x的厂家发某数量为1,而原告退货的数量为2,款号为x的成本单价应当为663.6元,故本院对原告的货物因丢失造成的损失认定为x.45元。被告已经赔偿2150元,尚应赔偿9572.4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李某乙赔偿原告李某甲因货物丢失造成的损失9572.45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静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焦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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