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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熊凯荣,益阳市沧水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江南,益阳市衡龙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财产和小孩抚养问题有特别授权。

原告黄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王某乙(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某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于2003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4年2月6日登记结婚,2005年4月7日婚生小孩王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和,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原、被告无法共同生活,故诉某法院要求离婚。

被告在开庭前向法庭提交了书面的答辩状辩称,同意离婚,但是要求抚养婚生小孩王某乙。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4年2月6日登记结婚,2005年4月7日婚生小孩王某乙。小孩近4年均随被告生活,庭审中,被告要求抚养小孩,并不要求原告负担抚养费,且原告也表示愿将嫁妆抵作抚养费。无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各自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均无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曾于2006年与2008年两次向法院起诉某求与原告离婚,但均已撤诉,此后夫妻关系仍未和好。现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向法庭起诉某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记录在卷、有结婚证、村委证明、2006年及2008年法院向原告送达的相关法律文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法定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曾于2006年与2008年两次起诉某法院要求与原告离婚,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某院要求离婚,可见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诉某应当准许。关于婚生小孩的抚养问题,考虑到婚生小孩近四年来一直随被告一起生活,不宜改变其生活环境,故继续随被告生活比较适宜。被告称不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且原告称如果婚生小孩随被告一起生活其愿意放弃嫁妆抵作小孩的抚养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夫妻共同债务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黄某与被告王某乙离婚;

二、婚生小孩王某乙随被告王某乙生活,原告黄某不承担抚养费;原告黄某有探视婚生小孩王某乙的权利,被告王某乙有协助的义务;

三、原告黄某的嫁妆抵作婚生小孩王某乙的抚养费,归被告王某乙所有。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忠

二O一一年七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唐胜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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