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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程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民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又名陈某意),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程某(又名程某发),男,X年X月X日出生。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程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8年7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某某、程某在民权县火车站小地下道南侧龙海巷刘永家盗窃现金1000元、影皇牌DVD一台,价值700余元。

2、2008年秋天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伙同程某、李浩(另案处理)在民权县X镇X村,盗窃李长海家现金1300余元。

3、2008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伙同程某、李浩(另案处理)在民权县X镇道南油厂对面,盗窃单志安家现金1000余元。

4、2008年12月份底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伙同李浩、王岩(均另案处理)在民权县X镇X村,盗窃李变玲家手机一部、黑色相机一部、手钻一部、磨光机一部、电锯一个、电刨一个,共计价值1000余元。

5、2009年3、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伙同程某、王岩(另案处理)在民权县X镇X路,盗窃赵维玲家现金500余元。

6、2009年5月28日,被告人陈某某伙同程某、李浩(另案处理)在民权县X镇道南贸易西路南侧,盗窃李思强家现金400余元。

7、2009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伙同程某、李浩(另案处理)在民权县X镇X街东段东沙河东侧,盗窃蒋志玲家现金1500元及外币一张。

8、2009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伙同程某、王岩(另案处理)在民权县X镇X路高架桥北侧,盗窃焦超家现金850元及玉石一块。

9、2009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伙同王岩、李浩(均另案处理)在民权县X路东段红雕像东侧,盗窃牛雪艳家数码相机一部价值300余元及现金300元、香烟几盒。

10、2009年10月份的一个星期六上午,被告人陈某某伙同程某、李浩(另案处理)在民权县X镇商贸城西侧,盗窃张震家现金1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同伙王岩、李浩的供述、失主刘永、李长海、单志安、李变玲、赵维玲、李恩强、蒋志玲、焦超、牛雪艳、张震的陈某、证人李1某某、赵1某某、黄某某、张某某、胡某、赵2某某、赵3某某、李2某某、赵4某某、陈某某、李某、李3某某的证言、购物发票、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准予解回罪犯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程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有漏罪,应对新罪作出判决与前罪合并执行刑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态度较好,此次漏罪数额为1700余元,自愿认罪,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与原判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

二、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1000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已缴纳1000元,剩余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2日起至2011年5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佟立民

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利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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