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男,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10月25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11月30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9年12月1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被告人司某某,男,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10月27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11月30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9年12月1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司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杜某某、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0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杜某某、司某某携带扳手、锤子、套管等作案工具窜至焦作市山阳区X村北1000米的白灰厂,将被害人张某某的一台30千瓦电机盗走,卖掉得赃款400元,二人平分。经鉴定,被盗电机价值1332元。
2009年10月25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杜某某抓获,追回赃款200元。同年10月26日将被告人司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韩某某、李某某等人证言;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指认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抓获证明等证明;作案工具及其照片;焦作市山阳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山价(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33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杜某某、司某某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应予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于本院。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5日起至2010年3月24日止)
被告人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应予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于本院。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7日起至2010年3月26日止)
二、作案工具扳手、锤子、套管及犯罪所得20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牛守海
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孟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