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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乙诉被告李某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兴县X镇第四居委会。

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兴县X镇X村X组。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永兴县维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本院于2010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原告王某乙诉被告李某丙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某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乙、被告李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乙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2月3日结婚,婚前生育儿子李某丙韩。被告没有事业心和责任心,原、被告婚后一直寄住在女方娘家,被告从未承担家庭开支,也不管原告及儿子的生活,这么多年以来只寄过一次300元给家里。原、被告的婚姻没有感情基础,婚后被告也不顾家。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小孩抚养权依法判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丙辩称: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婚姻感情一直很好。答辩人对被答辩人百依百顺,对家庭尽到了义务。2、被答辩人提出离婚主要是因为答辩人近几年没赚到钱,未能给答辩人过上更好的日子。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答辩人的请求。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出了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幼儿园收款收据一份。2、证人李某丁的当庭证言,拟证明夫妻尚有共同债务4.1万元。3、证人周某某的当庭证言,拟证明夫妻尚有共同债务1万元。原告对证人李某丁的证言有异议,其认为债务只有2万元。对证人周某某的证言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经双方的亲戚介绍认识,并开始自由恋爱。2004年7月未婚同居生育儿子李某丙韩。2005年2月双方经当地政府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几次做生意亏损,债台高筑。原告及儿子生活拮据,且夫妻离多聚少,双方缺少相互沟通理解,导致感情冷淡,家庭矛盾也不断产生。原告于是提出离婚。

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经双方亲戚介绍认识恋爱,之后一同到广东打工,期间患难与共,感情尚可。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并无其他有损害婚姻关系的矛盾。被告近几年经营不善,导致家庭生活拮据,加之在外谋生,在感情和经济方面对家庭照顾不周,原告独自一人在家抚养小孩,哀怨丛生,萌生离意。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存,并未完全破裂。只要被告勤奋向上,尽最大努力改变经济上的困境,对原告及儿子的生活多加照顾,夫妻互相沟通、消除矛盾,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因此,从维护婚姻家庭和谐稳定、保护儿童健康成长的原则出发,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丙

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刘西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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