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卫民初字第X号
原告郭某某(别名郭某青,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平煤集团八矿机电九队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金辉,平顶山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平煤集团八矿开拓四队工人,住(略)。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王某某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金辉和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10月4日上午8点左右,我在上班途中,步行至八矿X号楼东头,正和本队工人吴治杰说话,这时突然围上几个年轻人,为首的叫王某某,他们走到我跟前二话不说猛用衣服蒙住我的头,照我的身体拳打脚踢,我当即被打倒在地,昏迷过去,后被围观的人将我架到我岳父家,由于我伤势较重,家人将我送到八矿医院治疗,后送到152医院进行治疗。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5714.14元、交通费355.10元、护理费96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法医鉴定费100元,共计(略).24元。
被告辩称,1997年10月1日早上,原告的妻妹结婚放炮时,将我妻炸伤。1997年10月4日早上,我和我妻再次到原告的岳父李庆彬家要求他们看伤、赔偿时,原告将我推打到其岳父家门口并对我说:“你小子在八矿还想活不想活了”。早上8时许,在八矿X号楼头,我和原告再次发生争吵,相互推打,后被人拉开。原告诉称全是错误的,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7年10月1日早上,原告郭某某的妻妹结婚燃放爆竹时,炸伤被告之妻。1997年10月4日早上,被告王某某夫妇二人到原告岳父李庆彬家要求他家看伤和赔偿损失,双方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原告夫妇来到李庆彬家,原、被告发生争吵,后被李庆彬劝开,被告下楼回家。早上8时许,原告吃完饭走到平煤集团八矿家属区X号楼东头,正与他人说话时,被告领着几个年轻人上前打原告一拳,并说:“就是他!”,此后被告和他一起来的年轻人对原告拳打脚踢,致使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后经人劝开。原告被打伤后,当天住进八矿职工医院治疗,住院13天,花去医疗费1022.14元,后又转到中国人民解放军152医院治疗,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4512元。原告住院期间,均由原告之妻李某歌陪护。李银歌因陪护其夫造成的误工损失为590元。原告的看病交通费355.10元。
另查明,1997年10月7日,平顶山市公安局卫东区分局对原告所受损伤进行鉴定,结论为轻微伤(偏重)。1998年11月3日,卫东公安分局以被告殴打他人为由对王某某作出治安处罚,罚款20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车票、鉴定书、治安处罚裁决书、罚款收据、询问笔录,本院的调查笔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以其妻被炸伤为由,参与并指使他人殴打原告,致原告轻微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王某某应负赔偿责任;但对原告要求赔偿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及数额部分,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郭某某医疗费5534.14元、交通费355.10元、护理费590元、营养费272元,共计赔偿6751.2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完毕。
本案诉讼费480元,原告郭某某负担21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伟平
审判员苗逢雨
代理审判员刘聚海
一九九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梁中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