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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韩某某返还财产案
时间:1999-08-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鲁民初字第1512号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鲁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某,男,生于1957年元月10日,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韩某某,男,生于1951年6月30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男,鲁山县司法局库区法律事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韩某某返还财产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鸿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1999年7月23日,原告因作生意驾驶摩托车到库区乡刘庄一带筹货源,行至库区乡X村时,被告一行数人以原告欠帐为名强行将原告的摩托车非法扣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价值3500元摩托车一辆,并自扣押之日起每天按100元计算赔偿损失;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韩某某辩称,1995年7月10日,原告向被告借款1000元,约定到1995年底还清,如到期不还赶期按3%计息。到期经被告多次讨要,原告一直推诿。1999年7月23日,被告妻子在库区乡X村平岭遇到原告,即向其讨帐,原告没钱,便自愿将摩托车留下,将钱还后再把摩托骑走。所以,被告没有扣押原告摩托车,对原告所诉不予承认。同时提出反诉,请求原告清偿欠被告借款本金1000元,并自1996年1月10日起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购摩托车发票;2.被告妻子常转的证明。据此原告认为其主张的事实及请求是成立的。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给被告出具的借条;2.常广辉的证言;3.张运成的证言;4.朱进德的证言;5.被告委托代理人对周文平的调查笔录。据此被告认为其答辩理由及反诉请求是成立的。

庭审中原告提出被告提交的对周文平的调查笔录内容不真实,不能证明原告借被告款约定超期按3%计息这一事实。

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下列证据的效力无异议:1.原告提交的购摩托车发票、被告妻子常转的证明;2.被告提交的借条、常广辉的证言、张运成的证言、朱进德的证言。本院确认以上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提交的对周文平的调查笔录,与被告提交的借条不能相互印证,不足以反映客观真实情况,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1995年7月10日,原告王某某向被告韩某某借款1000元,定于1995年底归还,未约定利息。该笔借款逾期后,经被告多次讨要,原告因经济困难一直推拖未还。1999年7月23日,原告骑其所有未办理行驶证的东方100-2A型两轮摩托车行驶至(略)平岭路段时,被被告之妻常某拦截住不让走,要求原告立即清偿所欠被告借款,因原告当时无钱,无奈将摩托车给被告留下,由被告之妻常某给原告出具一寄存证明,并言明三日内还钱再骑走摩托车。后在还款中因双方对借款利息的清偿不能达成共识,而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为讨要借款,路途拦截住原告摩托车不让走,并让立即还款,原告出于无奈将摩托车给被告留下,被告对原告的摩托车虽然没有直接强行扣留的行为,但存在有逼迫行为,表明被告有主观故意,违背了原告的意志。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摩托车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该摩托车无办理行驶证,不能上路行驶,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反诉原告清偿借款是本案引起纠纷的主要原因,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应予以合并处理。原告欠被告借款1000元,有借据为凭,足以认定;该款逾期后经被告多次讨要,原告不予清偿无理,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清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原、被告对借款未约定利息,被告要求原告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自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条、第八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某返还原告王某某东方100-2A型两轮摩托车一辆;原告王某某清偿欠被告韩某某借款本金1000元,并自1996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以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执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及被告韩某某的其他请求。

诉讼费250元(含反诉费100元),由被告韩某某负担150元,原告王某某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尹鸿涛

一九九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郭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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