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叶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醴陵市X区某某园X栋X室。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醴陵市X镇X村X组。
被告刘某,女,成年人,汉族,醴陵市X镇X村X组,系被告张某之妻。
原告叶某与被告张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从事鞭炮生意于2006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x元,经多次催收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庭审时,原告变更请求金额,要求被告偿还本金x元,支付利息x元。
被告张某辩称:借款金额不属实,实际只借x元,当时是向朱某某借的,口头约定日息1分,因朱某某欠了叶某的钱,后来叶某拿被告写给朱某某的x元借条找被告算账,威逼被告打了这张x元的借条给原告,被告只同意偿还x元给原告,不同意支付利息。
被告刘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被告出具的借条是否真实合法,原、被告之间的债务金额如何确认;2、被告是否应支付利息给原告。围绕争议焦点,原、被告进行了举证、质证和陈述。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书证是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叶某现金壹拾肆万伍仟元整,张某条,2006年7月15日”。被告提出借条是在原告逼迫的情况下出具的,对其合法性有异议。
原告陈述:被告向朱某某借x元时,原告在场,因朱某某欠原告借款,朱某某就将被告写的x元借条交原告,要原告到被告处收回借款。另外被告还借了原告x元未打借条。被告收回打给朱某某的借条后就打了这张某条给原告,原告并未威逼被告打借条。要求被告按月息15‰付息给原告。
被告张某未提交证据。被告张某陈述:被告与原告及朱某某是朋友关系,被告于2005年向朱某某借x元,朱某某与原告之间有经济往来,2006年7月15日原告从朱某某手里拿来被告写的借条,向被告催收欠款,由于被告当时没有钱,按每月3000元/万计算利息,被告收回朱某某x元的借条后,出具了一张x元的借条给原告。被告没有向原告借过x元现金。
综合上述情况,双方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为:原、被告及朱某某是朋友关系,2005年被告出具借条向朱某某借款x元。2006年7月15日被告从原告手中收回朱某某x元借条后,开具了x元的借条给原告。被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系夫妻关系。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以及庭审陈述,依照证据规则,对争议焦点综合分析作如下确认:
1、被告张某收回x元借条后,开具x元的借条给原告,两张某条相差x元,原告不能说明x元的来由,庭审时又变更请求还款的金额为x元,其中本金仅主张x元,故原告主张某利的借条存有疑点,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本案是因朱某某转让债权债务,而在叶某、张某之间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朱某某在张某处的债权为x元,转让的债权也是x元,因此,原告叶某与被告张某之间的债务金额为x元。
2、《合同法》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被告张某承认与朱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约定了利息,则受让人叶某亦取得了向被告张某主张某息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15‰付息,比日息1分要低,没有超出民间借贷的限额规定。
3、原告方陈述被告张某另外借了x元,因被告否认,原告无证据证实,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朱某某将其对被告张某享有的x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后,被告负有向原告偿还债务x元的义务。被告张某承认与朱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约定了利息,则受让人叶某亦取得了向被告张某主张某息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应比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来计算利息,原告要求按月息15%计息,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原告削减还款金额,是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某另外x元债权,因被告否认,原告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刘某是否负有清偿责任的问题,由于刘某与张某系夫妻关系,且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债务系张某的个人债务,因此,该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刘某与张某应共同偿还对原告所负债务。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刘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叶某借款x元。
二、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利息8091.61元(2006年7月16日起至2010年7月30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原告承担2200元,被告张某、刘某承担1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如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自觉履行上述义务,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彭某
代理审判员谢晓红
人民陪审员李华荣
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谢斌